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彭千紋 住○○市○○區○○街000號
彭于珍
彭凱鉅
共同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彭宏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彭千紋、彭于珍、彭凱鉅對相對人彭宏鏡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宏鏡為聲請人彭千紋、彭于珍、彭 凱鉅(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緣於民國70年間,相對人突離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等母親林真妤(原名:林麗秋)只得獨 力撫養照顧聲請人等。迨於75年間,相對人返家數日後再度 離家失聯,林真妤因此向法院訴請離婚,而聲請人等則隨同 祖父彭明相搬遷至桃園市平鎮區居住,斯時相對人亦偕同女 友與聲請人等同住約一年。嗣77年間,聲請人等由林真妤接 回扶養並同住,相對人即未再對聲請人等有任何探視、關心 之情事,亦從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顯見相對人已有違 身為人父之責,且情節確屬重大。另相對人父母親彭黃茶妹 、彭明相之喪葬費、安養照護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約32 萬4,368元,均係聲請人等平均分擔支應,相對人均不聞不 問。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若須負擔扶養義務則顯然有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 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於調解日法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庭時均稱:在相對人與 林真妤離婚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等及林真妤同住,當時相 對人有扶養過聲請人等。然自70年間起,相對人確實沒有養 過聲請人等,因為離婚之後,林真妤帶走聲請人等,相對人 找不到聲請人等,所以就沒養過聲請人等,兩造僅有在相對 人父母親往生辦法會時有見過一面,之後就沒再來往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彭黃茶妹、彭明相之喪葬費 明細表、聲請人等母親林真妤(原名:林麗秋)之書信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等母親林真妤為證。經證人林真 妤於調解期日出庭證稱:相對人結婚後從事水電方面的工地 監工,但相對人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養三名子女即聲請人等, 並時常夜不歸宿跑去歌廳、舞廳等場所找女人。直至74年10 月11日雙方離婚,伊就跟相對人分居並外出工作賺錢,而三 名子女則託付給公婆照顧,至77年間穩定後才將三名子女接 回自行照顧,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沒有探視過三名子女等語,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二)雖相對人於調解期日法 官訊問時辯稱其曾有扶養過聲請人等,然其既於本院訊問庭 時表示其離婚之後確無扶養過聲請人等,以及對於其過往如 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細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再參酌上開證 人林真妤之證述,足認其辯稱過往有扶養聲請人等一事,尚 難採信。(三)綜上,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致聲請人等均賴聲請人之母 及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 請人等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 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