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47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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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建福
李月嬌
柯宣瑜
許湘瑜
柯亭妃
筑云
許倫賓
許勝哲
債 務 人 許筑翔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許筑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6至13所列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許建福李月嬌
柯宣瑜、許湘瑜柯亭妃、柯筑云許倫賓許勝哲之債權
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
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
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
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
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
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
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
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許建福李月嬌、柯宣瑜、許湘
瑜、柯亭妃、柯筑云許倫賓許勝哲於本院民事庭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
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並公告之,此有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5月24日公告之債權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26號)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提出有雙方簽章之借款
契約書、聲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其上亦有記載其等間欠款
之金額及借款時日等事實,故可認前揭相對人之債權應為真
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
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
資料,且本件亦非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無庸提出理
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適當分
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綜上,應足堪認系爭相對人債權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等雖
具狀就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
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債權可議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
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
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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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