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洪麗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麗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50萬3,541元(含請求金錢給付部分1,643萬6,446元、請
求股票移轉部分6萬7,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