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宗益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品竣
法定代理人 林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妻所生之子甲○○為 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翻攝圖、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影本、照片與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與研習證明書 翻攝圖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並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與同意可據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 是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且依法定代理人乙○所述,被收養人甲○○之生父未曾 與被收養人聯繫或撫育被收養人,是本件收養依上開規定自 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1.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指在踏入婚姻前有單身收養的計畫 ,收養人結婚前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和被收養人同住生活, 收養人分攤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是以建 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故評估聲請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 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2.經濟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有穩定工作及豐厚的收 入,所得固定支出個人開銷、生活家用、休閒娛樂費及被收 養人的各項費用等;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之經濟 能力優渥,得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 3.親職與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多年,對於被收養人的 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在被收養人的學習上已有規 劃藍圖,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教育資源,重視被收養人的休 閒娛樂,安排旅遊中亦拓展被收養人的視野;故評估收養人 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已建立穩定之親情感。 4.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形, 收養人會指導他課業,陪他打球、游泳,答應他的每件事情 都能做到,彼此的互動視為融洽,與收養人在一起的生活充 實,也希望能夠與收養人成為真正的家人,故同意由收養人 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十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 認為被收養人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5.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身心狀況良好,且有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行動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 境,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教育有明確規劃,而被收養人對收 養人亦有認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應為妥適。
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有養育被收養人之事實,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的教育資源及居住環境等,各方面皆有周全且 長遠考量,此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故被收養人由收 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㈢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積極的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分擔照顧被收 養人的工作,擔任身為「人父」之角色,顯示其已與收養人 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基此,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正當,收 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以教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甲○○ 自陳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並表示期待被其收養,足認被收養人 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綜此,本院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足認對被收養人 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