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7號
SCDV,113,司養聲,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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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俊樺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


林怡君




聲 請 人 林歆恩


法定代理人 林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願共同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2 年4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勵馨社 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完成出養必要性 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收出養方資料 釋出意願書、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 評估報告、研習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 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之收養契約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3日到庭 陳述收養之合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欄位為空白,據法定代理人陳稱生下被收養人後即與 生父分手,生父亦知悉被收養人之存在,惟目前無法找到生 父,且雙方已失去聯繫,生父名字陳建飛,年籍不清楚等語 ,末生父迄今(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均未認領被收養人,生 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 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本件收養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出具家庭訪視 評估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生母經濟條件不足,雖工作穩定



,除應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與另 一名年幼子女,無力再負擔被收養人,其原生家庭亦無法給 予支持,且生母有養育子女經歷,其理解養育孩子之經濟負 擔與應具備之條件,理性思考下冀望被收養人能在資源足夠 的環境成長而選擇出養,亦願給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祝福, 出養決定穩定性高;收養夫妻已結婚逾六年,透過交往同居 彼此有更深了解,亦調整雙方生活步調,形成互補關係,並 經歷同居及不孕治療重大事件,彼此均能為對方設想、回應 對方之情緒,共同生活後亦能共同承擔被收養人之照護和教 養,且經濟收入無虞,整體經濟能力足夠支應被收養人生活 所需費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已適應育兒後之生活作息, 收養人能夠給與被收養人情感回應、安全感,亦與被收養人 間建立依附關係,具備親職教養能力與支持資源,綜合以上 項目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等語,有收出 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㈢、復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進行調查評估,評估建 議略以:收養夫妻婚後即有生養子女之計劃,惟因較困難受 孕並嘗試做試管未果,二人達成共識後即透過機構收養被收 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年,收養人並提供被收養人 妥善生活,評估收養人有扶養之行動力,且具強烈收養意願 ,本件收養應為合宜;收養夫妻對被收養人照顧親力親為, 平日會陪伴被收養人體驗生活許多事物,假日亦會陪同外出 活動,教養尚屬正向,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且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收養人經濟條件良好,提供被 收養人生活就學無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收養 人亦會適時給予其正確觀念,評估被收養人受有妥善照顧。 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雖無養生育子女經驗,惟這一年來悉 心照顧被收養人,雙方互動佳,收養人認被收養人有知悉身 世之權利,亦以循序漸進方式讓被收養人知道其非收養人所 生,然收養人願為被收養人付出,令其在有父母關懷下成長 ,故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㈣、就出養人之評估訪視,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進行調查 評估,評估建議略以: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生父知悉生母 懷有被收養人,二人分手後,生母認其生活狀況,無力再扶 養一名子女,懷孕期間即決定出養一事,且家人也未知悉生 母懷有被收養人,資源系統亦無法協助,生母經濟狀況拮据 、家庭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照護,目前被收養人已媒合 合適之收養家庭,生母取得被收養人近期生活照,亦認被收



養人生活狀況良好,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評估生母狀況確 實無力負擔照護義務,本案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一年多,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悉心照顧,雙方互動良 好,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另收養人積極參與親職準備教 育,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4 件在卷可憑,其等對身世告知亦採取正向、開放之態度,再 者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4 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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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