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23號
SCDV,113,司監宣,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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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范秋連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相 對 人 范聖


關 係 人 鄭香第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鄭香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范林六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范林六妹業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鄭香第擔任相對 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存款明細影本、學歷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桂美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蓋章,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 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 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符合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所得價值等情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 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 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 障相對人繼承相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 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鄭香第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 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 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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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