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8559號
SCDV,113,司執,2855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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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
債 權 人 黃承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康偉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 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次按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 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 知業於113年6月25日寄存債權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至遲於113年7月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 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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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