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思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5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黃靖芬於原審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述,顯屬不實,因證人黃靖芬當時雖於夜間工作,但證 人黃靖芬於白天未上班時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予被上訴人, 且證人黃靖芬下班時仍係白天,證人黃靖芬亦可自行匯款 予被上訴人。再者,證人黃靖芬當時工作之地點位於臺中 市中華路附近,相當熱鬧方便,即便證人黃靖芬於工作時 金融機構已關閉,但現代社會可利用便利商店或路邊之自 動提款機匯款予他人,若證人黃靖芬確實欲借款予被上訴 人,自得透過便利商店或路邊之自動提款機匯款予被上訴 人,何需透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顯與社會 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而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與證人黃靖芬於102年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 黃靖芬於某日晚間向上訴人告知想去看被上訴人(即證人 黃靖芬之姑姑),要上訴人帶其前往,上訴人遂載證人黃 靖芬前往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抵達時現場除被上訴人,尚有被上訴人兩名子女,兩 造間確實曾見過面,被上訴人與證人黃靖芬於原審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曾前往太平戶 政事務所,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僅提供被上訴人之姓名 ,無法提供個人戶籍謄本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提供被上訴 人之地址,因此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始將被上訴人之個人戶 籍謄本交予上訴人,亦證上訴人確實去過被上訴人家中, 始知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另依社會常情,若兩造互不 相識,上訴人豈因證人黃靖芬之要求,即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上訴人不瞭解之帳戶,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確 實透過證人黃靖芬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縱使如證人黃靖 芬所證述,10萬元借款係證人黃靖芬借予被上訴人,則證
人黃靖芬於何時、何地將上訴人代墊之10萬元返還予上訴 人,請鈞院傳訊證人黃靖芬出庭作證並提出匯款證明。因 此,原審判決未考慮此部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雖以證人黃靖芬於原審所 述不實,原審違背經驗法則予以採信,並謂:「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 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然核其所陳各節,無非謂:黃靖芬可藉自行操作便利 商店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並謂社會常情不可能依 黃靖芬之要求即匯款與被上訴人云云,是上訴人實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指其違背法令及事實,仍難謂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背法令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