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宇成
相 對 人 謝坤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228號)繫屬本院。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Line 對話紀錄表示自已沒錢還、名下沒有資產等語,事後更是不 讀不回訊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75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 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包括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753,000元未還等情,固
據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表示自已沒錢還、名 下沒有資產,事後不讀不回訊息而有假扣押必要云云。惟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還款後,遲不清償,乃因兩造就匯款原因 關係尚有爭執,此應僅涉及債務不履行。至於相對人縱銀行 帳戶無餘額且無其他資產,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果相 對人係向其借款,則相對人應係資力窘迫而急需用款,始有 借貸必要,是以,即使聲請人陸續借貸並匯款予相對人,亦 屬聲請人匯款時可以自行評估之風險,自難嗣後以此為由遽 謂相對人有隱匿資產,故意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移往遠地、逃匿,或有現 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債務不相當,或有財務異常,致難清理 債務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 原因為釋明,縱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 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