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636號
SCDV,112,竹簡,63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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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彭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含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在OO 市○○區○○路○○巷○○號之大樓電梯內,以手拍打原告頭部多次 ,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深受影響,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跟原告有肢體上碰撞,但事實上沒有打原 告,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目前經濟情況不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 宗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號偵查卷 宗第19頁),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對照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碰觸他、戳他( 即本案原告),我承認犯罪,他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卷宗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拍 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 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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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