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正清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劉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王忠義
劉嵐芯
劉昌明
法定代理人 廖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返還新臺幣7,642,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內容欄所示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7,600元為被告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7,642,806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 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依原告丙○○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丙○○( 下稱原告丙○○)及被告丁○○、甲○○、戊○○、庚○○、己○○(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丁○○等5人)等情,為被告丁○○等5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卷四第267頁),而原告起訴時 已列前開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尚無欠缺,是被告丁○○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請求於法 無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0-273頁),不足為採。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遺留如 (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之應繼分分配。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 同)2,169,277元整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丙○○供擔 保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等5人等共同負擔。原告 丙○○嗣於112年8月22日稱聲明如準備三續狀(經詢之撤回起 訴狀聲明第二項?)則稱是(見本院卷四第183、197、202 頁)。嗣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陳稱聲請原撤回部分,被告 丁○○所領取之6,955,412元加上703,836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嗣於112年12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 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7,65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6日,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五 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乙○○○之全體繼承人。㈡乙○○○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㈢第一項請求 請准原告丙○○供擔保為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等5人
共同負擔。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長男 劉昇旺(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由劉昇旺之子女被告戊○○ 、庚○○、己○○代位取得繼承、長女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 丙○○、三男即被告甲○○,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以下當事人 均逕稱其名)。
二、訴外人即乙○○○之子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過世,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4、5之保險金,依法由被繼承人乙○○○受領。惟被繼 承人乙○○○因精神上之障礙,於106年間診斷罹患失智,認知 功能受損多年,王璿誠逝世時被繼承人乙○○○已無法為工具 性活動,亦無辨識事理處理事物之能力。
三、被告丁○○竟基於侵占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之意,於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部分,利用其子女即訴外人王亞齡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任職之便,並自被告甲○○取得郭王銀妹印鑑章印文,藉以透過填寫保險金申請書、領取南山保險公司簽發給付保險金支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17日、指定受款人被繼承人乙○○○、票號000000000、面額6,955,412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等行為,假冒被繼承人乙○○○親領之程序,取得系爭支票,再存入其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過程中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完全不經過被繼承人乙○○○之金融帳戶,使得不知情者即使調閱被繼承人乙○○○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亦無從得知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金;附表一編號5之台灣人壽保險金部分則係王亞齡先以被繼承人乙○○○名義及其印鑑章印文,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指定將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金匯款入被繼承人乙○○○於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110年4月23日由保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乙○○○郵局帳戶內,並由王亞齡代被告丁○○提領,故被告丁○○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乙○○○之如附表一編號4、5號之保險金,共計7,659,248元(計算式:6,955,412元+703,836元=7,659,248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乙○○○,其過世後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被告丁○○即應將款項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丁○○雖辯稱被繼承人郭銀妹確有委任王亞齡領取附表一 編號4之保險金支票及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5予被告丁○○之 真意云云,惟根據以下資訊可窺知被繼承人乙○○○自106年以 後就確診無法復原之器質性腦病變而有高階認知功能重度障 礙,時有瞻妄之慢性精神疾病,已無事理辨識能力,無法委 任王亞齡辦理各項保險金申領、無法理解、知悉或表達贈與 保險金予被告丁○○之表意能力:
1、106年7月4日竹北東元醫院鄧皓文醫師鑑定之身心障礙者社政 評估報告記載,被繼承人乙○○○之障礙類別即為「第1類」之 「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b164高階認知功能Higher -levelCognitive functions」,障礙程度為「3級」、「重 度」。
2、109年11月5日殘障鑑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乙○○○障礙類別為「 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其障礙等 級:重度障礙,障礙類別及ICD診斷為「F03.91」。3、被繼承人乙○○○108年9月20日於東元醫院就醫之紀錄顯示其說 話不斷重複,並且嚴重妄想、對人妄想。
4、109年11月5日時因甲○○為申辦長照服務針對被繼承人乙○○○所 為之失能評估,E大項(包括「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完 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完全不能處理錢財」等)之日常 生活功能評估為大多必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5、109年12月25日於東元醫院施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對於施測問題回答近幾乎全錯。
五、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自00年00月間被繼承人 郭銀妹取得縣政府配地後除保留自己居所外,陸續平均分配
予被告丁○○、甲○○、劉昇旺、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死亡 ),斯時除被告丁○○未共同居住外,原告與被繼承人乙○○○ 其他名子女即劉昇旺、王璿誠及被告甲○○均共同居住於楊梅 之住處,其中,劉昇旺婚後持續與配偶子女及原告兄弟等人 共同居住,原告於80年12月29日結婚後亦持續居住前開楊梅 之住處,均未遷出,嗣劉昇旺係因與被繼承人乙○○○發生齟 齬及訟爭後,方才舉家遷出楊梅住處,而原告約於83年底因 被繼承人乙○○○另協助劉昇旺、王璿誠及被告甲○○興建之建 物完工後,三人才搬遷至竹北現居所相鄰而居,是附表一編 號6-10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生前自由處分其財 產,並非遺產,更非被繼承人乙○○○因繼承人間結婚、分居 或營業所為之贈與,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等語。六、並聲明:
㈠被告丁○○應將7,659,24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 承人。
㈡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㈢第一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丁○○答辯及主張:
(一)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4、5之保險金係被繼承人乙○○○ 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表明其贈與予伊之意旨,並將附表一 編號4之保險金支票交付予伊收取,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編 號4、5之保險金。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而 無識別能力,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被繼承人乙○○○既 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形式上自非無意思能力之人,雖 其罹患失智症,且偶有「譫妄」症狀,然失智症等相關病例 之診斷偏重於被繼承人乙○○○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 能力欠缺,僅為片段式、片面之記載,並非被繼承人乙○○○ 全盤狀態;而「譫妄」發生時間並不頻繁,大多意識清楚正 常,原告無法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乙○○○意識能力之喪失,且 依王亞齡於110年1月5日所錄製之影像(被證12,見本院卷 四第193、195頁)可見被繼承人乙○○○尚可與媳婦及孫女對 談自如,原告稱被繼承人乙○○○無辨識事理處理事物之能力 ,難以採信。況被繼承人乙○○○將支票交給伊時,被告甲○○ 及王亞齡均在場見證,當時被繼承人乙○○○意識清醒,確有 贈與之意思表示不辯自明。
(二)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不動產為原告籌備結婚時受被繼承人乙○○
○所贈與。另原告與被告甲○○及王璿誠原共同居住於○○市○○ 區○○街00號房屋內,附表一編號9、10之不動產為原告因與 被告甲○○及王璿誠分居而受特種贈與而取得,據此,附表一 編號6-10之不動產亦應列入繼承財產計算,原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另原告多次宣稱其自被繼承人乙○○○受領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 產之同時,被繼承人乙○○○亦交付伊1000萬(見本院卷二第2 73頁、本院卷三第4-6頁、卷四第201、307頁),然伊迄今 未收受1千萬,故伊對被繼承人乙○○○有1千萬債權,於遺產 分配前應先扣還予伊。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則稱:
(一)同意被告丁○○之主張,並依應繼分之分配請分歸由被告丁○○ 取得(見本院卷四第244頁)。
(二)訴外人王璿誠係因罹患膀胱癌而死亡,其後事是伊辦理的, 王璿誠的家祭和出殯到場的有被告丁○○和被告丁○○的小孩, 被繼承人乙○○○雖未到場,但後續伊有告訴被繼承人訴外人 王璿誠去世的消息。伊並未告訴原告王璿誠離世的消息係因 原告生前與王璿誠因租金事宜感情不睦。
(三)被繼承人乙○○○的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王亞齡辦理王 璿誠出險時伊事先有取得被繼承人郭銀妹的同意才將被繼承 人印章交給王亞齡。被告丁○○與王亞齡把支票拿給被繼承人 乙○○○看的時候伊也在場,被繼承人乙○○○當時同意把支票給 被告丁○○。被繼承人乙○○○以前和後來都答應過要給被告丁○ ○錢。
(四)被繼承人乙○○○106年2月3日因跌倒骨折去臺北開刀,110年7 月30日因肺炎而插管,11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再次因發 燒肺炎住院直至離世。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至仁慈和東元 醫、臺北榮總、臺北陽明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住院(見本院 卷三第65-79頁)。
五、被告戊○○、己○○則稱:對遺產分割沒意見,且不參與分配遺 產,讓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本 院卷四第245頁)。
六、被告庚○○則稱:伊年幼時父親(即訴外人劉昇旺)時常因財 產與兄弟姊妹爭執。對於本件兩造之請求不便決定,至遺產 分配方式,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肆、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附表一編號4、5保險金是否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基於結婚及分居之特種贈與予 原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10之房地,應歸扣納入遺產,是否 有理?
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內容欄保險金合計7,642,806元本 息範圍內,被告丁○○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逾該金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一)被繼承人乙○○○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並於111年1月28日 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 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訴外人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過世,南山人壽保險之受益 人一開始載明法定繼承人,嗣於109年11月2日受益人改為 被告甲○○和丁○○,惟依南山人壽契約第15條規定,要保人 投保時可選擇第六保單週年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 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86歲;第20條之規定,被 保險人之身故如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則保單帳戶 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是王璿誠108年1月投保700萬元之本件南山人壽保 險 ,有南山人壽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頁), 迄王璿誠於110年2月9日死亡時,尚未逾6週年,核之被繼 承人乙○○○就南山人壽所領取者乃是保險餘額/保單價值的 領取而非理賠金。而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於101年時為中 國信託人壽)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其如附表一編號 4、5之保險金依法由被繼承人乙○○○為法定繼承人受領等 情,有死亡證明書及保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9-12 6、341-354;卷一第199-237頁)。(三)附表一編號4之南山人壽理賠金部分,係訴外人王亞齡於1 10年3月5日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並委託辦理取消禁背申請 (見本院卷四,第225-231頁),南山人壽並於110年3月17 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保險金之系爭支票,嗣訴外人王亞齡 於110年3月23日簽收領取系爭支票(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並於110年4月23日檢附被繼承人乙○○○及被告丁○○間於 110年3月24日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被告丁○○及訴外人王亞齡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等, 以被繼承人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 報贈與稅,經核定應繳金額為475,541元,已於110年4月2 7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43-181頁),且上開文件所用之 被繼承人印文,為被繼承人楊梅埔心里郵局之印鑑章印文 ,係由被告甲○○交付訴外人王亞齡使用,訴外人王亞齡復 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支票於存入於被告丁○○台灣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至附表一 編號5部分,係訴外人王亞齡於110年4月14日以被繼承人 名義填寫保險金申請書,蓋用被繼承人乙○○○之郵局之印 鑑章印文,保險申請書上同時指定保險金匯款入被繼承人 乙○○○於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四)附表一編號5保險金703,836元於110年4月23日由保險公司 逕匯入被繼承人乙○○○郵局帳戶內,嗣於110年4月27日領 取475,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 無效,南山保險金及台灣保險金均遭被告丁○○之子女王亞齡 代為申領,並均由被告丁○○持有,被告丁○○即應將款項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獲得系爭保險金, 然稱均係受被繼承人授權及贈與等語置辯。經查:1、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 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丁○○主張其申領系爭保險金係 經被繼承人授權並贈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丁○○等 5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繼承人乙○○○於東元醫院下列病歷記載顯示:①、其108年9月20日就醫時,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少言語,只 會回答名字,並且「declined mental state for unknown years. get lost for 2-3 years. for2m get worse. sele dom speak now. repeat a lot and delusion+.disoriente d toperson. need feeding. poor sleep and resered cyc le. walk with U walker at home.use diaper.」(多年前 精神狀態下降,近2、3年迷路,這2個月迷路變得更糟,現 在很少說話了,說話不斷重複,並且嚴重妄想、對人妄想。
需要餵食、睡眠不佳和週期、在家使用助行器、使用尿布… 等等)、只會回答名字(見本院卷二第145、157頁;卷三第17 頁)
②、108年12月13日就醫時,門診病歷專用紙記載「episod hallu cination with sleep disorder and smelling hallucinat ion」(伴有睡眠障礙之幻覺及嗅覺幻覺)(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
③、109年4月10日門診慢性病連續處分箋時「stationaryslight agitation misidentifyher son as her husband」(靜止時 輕微抖動,將自己兒子誤認為先生)(見本院卷二第148頁)④、110年3月12日被繼承人乙○○○於午診則記載「insomnianight 、self-talking 、irrilable 」(夜間失眠、自言自語、 易怒等)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⑤、被繼承人乙○○○於109年11月5日時因被告甲○○為申辦長照服務 所為之失能評估時,顯示其D項「短期記憶評估」為「拒答 」、E大項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為大多必須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F大項關於「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則完全喪失,包括 「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完全不能自己服用藥物」、「完 全不能處理錢財」等(見本院卷四第156-157頁);⑥、109年12月25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被繼承人乙○○○就全部問答22題中,其中20題答題狀 況為「錯誤」(包括「1今年是哪一年?」、「2現在是什麼 季節?」、「3今天是幾號?」、「4今天是禮拜幾?」、「 5現在是哪一個月份?」、「6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個省?」、 「7我們現在是在哪一各縣、市?」、「8這間醫院(診所)的 名稱?」、「9現在我們是在幾樓?」、「10這裡是哪一科」 、「11冰箱、火車(請重複這3個名稱)」、「12請從100開始 連續減7,一直減7,直到我說停為止。」、「13冰箱《電視》 」、「14剪刀《湯匙》」、「15火車《菊花》」、「16(拿出手 錶)這是什麼?」、「18請跟我念一句話.”心安菜根香”《知 足天地寬》」、「19請念一遍並做做看”請閉上眼睛”」「20 請用左右手拿這張紙把它折成對半,然後置於大腿上。」、 「21請在紙上寫一句語意完整的句子」、「22這裡有一個圖 形,請在旁邊畫出一個相同的圖形。」);另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之分期說明,嚴重記憶力衰退,涉及時間關聯性 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地點會有定向力障礙,解決問題能力 為「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 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監床失智評估量CDR之分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68頁)。
⑦、核之被繼承人乙○○○自108年以來會將親人誤認並無法針對具 體問題與醫護人員進行一問一答,而就前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中答錯的20題題目均為「錯誤」,並非「不明」, 由上述資歷可徵被繼承人已有答非所問、誤認親人及自言自 語之情,可認自108年以來被繼承人多處於無意思能力情形 。固然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 惟被繼承人乙○○○自108年後長期處於無處理財產能力情形, 被告丁○○既主張被繼承人乙○○○嗣於000年0月間有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且贈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於000年0月間之意思能 力舉證證明。
3、被告丁○○辯稱前開東元醫院於106年4月27日開始乙○○○之病歷 均為「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因依被告甲○○到庭之說詞 ,前開病歷僅係被告甲○○協助被繼承人乙○○○拿慢性處方簽 所製作,被繼承人乙○○○並無到醫院等語,故推導出:該等 病歷上所記載者並非醫師親見被繼承人郭銀妹當下所展現之 客觀身心情形狀態,惟查觀諸上開病歷記錄乃記載有「門診 」文字 ,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法官 問:110年3月12日你母親去東元醫院做甚麼?)應該是回診 。」,後又稱:「(法官問:110年3月12日是她本人親自到 醫院回診?)她拿慢性處方簽,如果只是拿藥都是我去拿的 ,她沒有到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益 證門診時被繼承人乙○○○自會到院由醫生看診,取藥時才是 由被告甲○○代為取藥。被告丁○○辯稱就前開東元醫院病歷均 非醫生親眼見證下所製作之主張,要無可採。
4、被告丁○○以新竹縣政府身心障礙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郭銀妹於106年7月4日鑑定時「瞭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推論被繼承人郭銀妹並非處於全然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惟該資料亦記載郭銀妹之障礙類別即為「第1類」之「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b164高階認知功能Higher-level Cognitive functions」,障礙程度為「3級」、「重度」(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依據該資料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4頁「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之說明,第1類第三欄說明「鑑定向度為b144(記憶功能)或b164(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3以上(≧3),係因功能無可恢復之腦部器質病變所致(有具體腦影像檢查或生理功能儀器顯示相關之病變)」,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乙○○○確於106年間經醫療診斷確認其有器質性腦病變(腦傷)造成的認知功能重度障礙的失智,該損害並不可逆且障礙級別為重度,是被繼承人乙○○○是否仍有意識能力已不無疑問,縱使106年間被繼承人乙○○○「瞭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而有意識能力,然該資料與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於000年0月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能力間隔3年有餘,自無據106年之資料進而認定被繼承人乙○○○直至110年3月仍有意思能力。5、另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譫妄」發生時間並不頻繁, 大多意識清楚正常云云,並提出被證14(即譫妄與失智不同 之文章三份,見本院卷四第321-326頁)及以被告甲○○於112 年6月19日到庭陳稱:「因為她(指被繼承人乙○○○是譫妄, 並不是時時都在譫妄的狀態,醫生說在手術或生病時就會發 生,一般年輕人幾天就好,但我母親年紀比較大,醫生有提 醒我要注意,我母親出院如果發生這種狀況,我就會去幫母 親掛號,因為母親會突然非常興奮,然後說個不停,經過這 個期間,她就會昏睡,兩個月或幾個月她就會發生一次,平 時她都是正常的,這是從她跌倒之後才發生。」為據(見本 院卷三77-78頁)。查,109年11月5日被繼承人乙○○○的為殘 障鑑定時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障礙,其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障礙類別及ICD診 斷為「F03.91」,而國際疾病碼「F03.91」是指「六、慢性
精神病」,包括二種情形:「(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 【現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 生證號】(二)、生理狀況所致之瞻妄」,此有殘障鑑定評估 結果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制定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5、2 57頁),是被繼承人乙○○○有「瞻妄」之症狀,勘信屬實。 然依據被告丁○○所提之衛教文章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乙○○○發 生「瞻妄」之症狀時,會有短時間意識混亂之現象(見本院 卷四第323頁),然該症狀具有突發性質,是縱然該症狀係 發生期間尚短,惟如前所述,惟被繼承人乙○○○自108年後長 期處於無處理財產能力情形,被告丁○○既主張被繼承人乙○○ ○嗣於110年3月17日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贈與金額高 達數百萬元,揆諸民事法第277條,被告丁○○自應就被繼承 人乙○○○於當時之意思能力舉證證明,被告丁○○提出之文章 三份自未能證明所被繼承人乙○○○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6、被告丁○○復辯稱其子女王亞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探訪 被繼承人乙○○○時,被繼承人乙○○○之精神良好,與被告甲○○ 之配偶及王亞齡交談自如等情,顯見被繼承人乙○○○意識清 楚,並提出被證12之錄影光碟,嗣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觀 諸影片內容『被繼承人坐在輪椅上,面對甲○○的配偶,拍攝 的人說:我是誰,被繼承人說:像我嗎?左邊的人說:你看 像嗎?被繼承人說:像嗎?左邊的人說:像嗎?不像嗎?被 繼承人說:你看有像嗎?左邊的人說:像嗎?左邊的人說: 你看有像嗎?被繼承人說:有像我。(錄影內容長度為18秒 )』(見本院卷四第195、243頁),則於發問人問「我是誰 」時,被繼承人乙○○○回答「像我嗎」,已屬文不對話;嗣 經在場之人順應被繼承人乙○○○回答說「像嗎?不像嗎」, 被繼承人乙○○○則稱「你看有像嗎」,衡之難認屬一般日常 生活之對話,而得以認定被繼承人乙○○○於其時屬有意思能 力。
7、南山人壽112年9月18日南壽理字第1120009891號函檢附之「 申請暨委託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下稱委 託書)」內容所示,受託人王亞齡於110年3月5日就申請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原因欄有「法定繼承人年事已高,銀行帳 戶皆為靜止戶,倘存入銀行將無法領出」等語之記載,復於 110年3月16日「理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暨受款 人改為法定代理人核對單(下稱核對單)」就申請取消禁止 背書動機欄亦記載「有銀行帳戶帳號皆已為靜止戶未使用」 (見本院卷四第229-231頁),然依竹北市農會112年2月20 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20000428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郭銀妹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3月2日桃營字第1 121800121號函暨附件丁○○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91-198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 日新一信社字第111號函暨被繼承人乙○○○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均顯示被繼承人乙○○○前開帳戶均 非靜止帳戶,且於王亞齡110年3月5日、同年月16日填寫委 託書及核對單前後,前開帳戶仍有交易往來紀錄,是王亞齡 關於「乙○○○之帳戶皆為靜止戶」之相關記載與乙○○○前開帳 戶之實際狀況並不相符。
8、再前開核對單就欄二「確認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方式暨確認受益人真意」中第6項記載「其他:110.3.1 7以分機87395號電聯受款人乙○○○同意取消禁背無誤13:30 (03)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被告丁○○並據此 主張系爭支票既經南山人壽人員於110年3月17日以電話向被 繼承人乙○○○確認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可見此亦係 被繼承人乙○○○之意願,王亞齡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繼承 人乙○○○,被繼承人乙○○○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贈與並 交付予被告丁○○云云,惟觀諸前開核對單之內容,南山人壽 人員係以致電之方式加以確認,並未實際見到被繼承人乙○○ ○,亦即該記載僅能證明電話另一端主體確有同意之言詞表 示,然對於該主體之身分並不明,退步言之,縱然對話另一 端主體確為被繼承人乙○○○本人,然前開南山人壽人員之記 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乙○○○確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之意 思表示,無法據此擴張認定被繼承人乙○○○同意贈與系爭支 票給被告丁○○,故難僅憑上開核對單之記載而認被繼承人乙 ○○○既有為贈與支票或現金予被告丁○○之意思能力。9、另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到庭陳稱:女兒(即王亞齡)去 拿系爭支票回來後,伊和女兒一起去探望被繼承人乙○○○, 拿給被繼承人乙○○○看後,確定被繼承人乙○○○願意給伊,伊 才拿到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112 6626號函暨附件乙○○○110年3月24日贈與被告丁○○之贈與稅 申報書暨相關資料,贈與契約書中贈與標的物欄位,有「現 金6,955,412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丁 ○○主張被繼承人乙○○○有贈與其「支票」之意思表示,客觀 上與贈與「現金」,核屬二事。況該契約書贈與人姓名欄乃 是以蓋用被繼承人乙○○○印章,非被繼承人乙○○○親自簽名, 被告丁○○既未能證明所被繼承人乙○○○有為贈與之意思能力
,尚無從以前開贈與契約書即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丁○○支 票之真意,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有贈與其系爭支票之意思 表示,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10、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乙○○○贈與的時間前後不一而無足可 採。
①、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你母親何時說王璿誠的保險金要贈與給你?)在我母親 跌倒,最早我母親說只要她帳戶裡面有錢,就要贈與給我。 」
「(何時是最早的時間?)因為我母親承諾要給我錢的時間 很早,我無法確認確實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計較媽媽給他們 土地、房子,錢母親都分配給他們之後,湖口的土地本來我 也有四分之一,原告主導作成三分之一,沒有給我,為了這 件事情,我跟我母親鬧,我母親在當時就承諾我,只要她的 帳戶內有錢,她就會給我。」
「(從當時開始,你母親帳戶裡面也有錢,為何沒有給你? )她還要用,因為她是我母親。」
「(95年後你母親有無贈與你金錢?)完全沒有。」 「(王璿誠的保險金,你母親何時說這筆錢要給你?)因為 母親一直說要給我錢,我把支票給她看,她就說好要給我。 」
「你是拿了保險公司理賠的支票給你母親看,你母親就說好 ?)是,她就說好,支票要給我。」
「在從保險公司拿到支票之前,你母親並沒有說要給你?) 我母親是說只要她有錢就要給我。」
「( 誰去拿回來的(南山保險公司支票)?)我和我女兒 去拿回來之後,拿給被繼承人看過以後我才看到的。改口我 女兒去拿回來之後,我和我女兒一起去看我母親,拿給我母 親看過之後,確定我母親願意給我,我才拿到」 「(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為何不指名禁止背書轉讓?)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76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70-71、75頁)。
核之上開被告丁○○所陳,被繼承人乙○○○自早年即表示要把 錢給被告丁○○,惟遲未有行為,依被告丁○○所稱係取得南山 保險公司支票後,將該支票給被繼承人乙○○○看過後,被繼 承人乙○○○始說好支票給被告丁○○。即未取得南山保險公司 支票前,被繼承人乙○○○並無表示要將支票給被告丁○○,果 係如此,被繼承人乙○○○既未表示要將南山保險公司支票或 支票款項給被告丁○○,於其時豈有徒增麻煩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之理?足證被告丁○○所稱無足可採。嗣被告丁○○於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媽媽授權給我,媽媽說東西給 你,你就自己去辦,有我媽這句話就夠了,所以我媽給我錢 ,要怎麼辦,我自已去辦,因為我媽授權給我」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81頁),是被告丁○○前後說詞不一,被告丁○○主張 自南山保險公司取回支票後,被繼承人乙○○○看過後說支票 給伊云云,要無可採。
11、雖被告甲○○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你把支票拿給你母親看得時候,被告甲○○是否在場?)我在 場,我母親同意把支票給被告丁○○。」
「(時間?)不太確定,當時大家都在竹北二樓的客廳。」 「(當時王璿誠是否已經出殯?)是。」
「(為何你母親要把理賠支票交給被告丁○○?)我母親答應 要給她錢。」
「(以前嗎?)以前和後來都有」
「(你母親知道王璿誠保險金理賠金額多少?)確切金額不 知道,但有告訴她六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7 8頁),惟依原告之陳述,104年間原告因便宜行事將被繼承 人乙○○○之現金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而引發兄弟間爭執,而 被繼承人乙○○○遷入被告甲○○住處居住後,被告甲○○以家具 等雜物堆置於原告與被告甲○○住家後門相連之走廊以阻礙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