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7號
SCDM,113,金訴,23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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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予王惠 玲,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云 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所 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並旋即儲值至上開愛金卡 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 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被告傅榮盛再於同日19 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 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 元、5,000元(共9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內 ,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 20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 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鍾鏡烽最後再於同日20時38分許 ,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中,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王惠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傅 榮盛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 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 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 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 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 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 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 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 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 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 ,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 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 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 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 「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實質競 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所謂法 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 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 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 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 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 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 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 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 ,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 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 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 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 「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 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 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 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名下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 ,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所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及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112年度偵 字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某統一超商,將其 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28日22時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 予王惠玲,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錯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 、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名下之愛金 卡電支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並旋即儲值至 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 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被告再於同 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 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 、1萬元、5,000元(共9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名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內,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 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 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15,100元(共95,100元)予被告,鍾鏡烽最後再 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5,100元至 兆豐銀行帳戶②中,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惠玲及其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 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㈢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雖與被告前案經判 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名不同,然被訴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向王惠玲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並無二 致。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其前 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惠玲詐得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被告尚有參與轉帳、取得款項之詐欺正犯、洗 錢行為,惟前案判決之效力仍然及於未起訴之上開潛在事實 。
㈣從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 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 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依上開說明意 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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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