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3年度,4號
SCDM,113,撤緩更一,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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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5381號、第7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另查,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6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而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536號
提起公訴;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
然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多次犯罪,情節重大,且未知所悔
悟,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認對其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
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7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第70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1);於緩刑期內即
112年4月26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而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536號提起公訴(
下稱後案2);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後案3)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
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1而
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且後案2亦在審理中,另後案3
則已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後案1之罪雖分別為罪質不同之犯罪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為後案2、3所示犯罪,雖未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然俱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節,難認被告品行
良善,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亦規定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然觀諸受刑人於後案1所為,
僅係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門口,與他人鬥毆,
後案2受刑人所涉係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攔車,毀損他
人車輛並毆打駕駛人;後案3更是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諸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就其於前案審理期間有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告知若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須保持品性良善,嗣於保護管束期間,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保護管束期間須保持品
性良善,不得涉犯其他刑案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
第22頁),可見受刑人對於其於緩刑期間內須保持品性良善
,不得再涉犯刑案等情,均知之甚詳,然其竟於緩刑期間內
除再犯後案1所示案件,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更
涉嫌犯後案2、3所示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
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
淡薄。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犯行及所涉嫌後案2之成因,皆係
因細故糾紛而起;且犯行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
所危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另所涉後案3之犯行,
更為目前紊亂整體社會治安甚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足認其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警惕效果,難認有悛悔改
過之心。綜上,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
而免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既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等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
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
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後案1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
如前案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後案2、3均未
經有罪判決確定,不符合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況且並無具
體事證證明我需執行前案刑罰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係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同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且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未保持品性良善之舉,均如前述,且受刑人
既已知悉其於緩刑期間須保持品性良善,勿涉嫌刑事案件,
確仍於緩刑期間不斷故意犯罪及涉嫌犯罪,難認其已保持品
性良善,是受刑人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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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