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輔宣,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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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太

李○立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慶豐律師
相 對 人 李○伍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關 係 人 李○壬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 規定,以利適用。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裕於改定輔助 人程序進行中死亡,該程序已失其目的,與上開規定相同, 均無續行之必要,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裕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有李○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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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