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處分所得價金均應存入乙○○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配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下稱系爭裁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376號准予備查。茲相對人現居於護理之家,每月 需支付龐大照護費用,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已無 力負擔,現擬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貸款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7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第45頁;第23至2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於安養機構,其相關照護費用所費不 貲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欣護理之家相關單據、恩主公醫院相 關醫療收據等件以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65至89頁 ),堪信為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 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之經濟負擔,並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照護及 生活等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處 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 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 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建物(○○區○○○○段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 1分之1 土地: 14400分之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