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相 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1至2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長、 短期記憶力皆有明顯衰退,已無法命名身體部位與常見生活 用品;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識得 家屬,亦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自身所處地點;相對 人對於周遭環境與外界刺激無法做出有效反應,缺乏語言表 達能力,無法進行日常生活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法參與社 區活動與從事居家嗜好;自我照顧層面,相對人難以表達需
求,進食仰賴使用鼻胃管,解尿與解便需由他人定時更換尿 布、在穿衣、身體清潔上皆需要他人全程協助。整體而言, 考量相對人在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故建議相對 人不論在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和事物判斷上,皆需他人給予大 量代勞、協助與照顧。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情形:完全無法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已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⑶社會性活動力:已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⑷交通事務 能力:已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已無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結論: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 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 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 113年7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兒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