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61號
PCDV,113,監宣,66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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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 已高齡89歲,現有失智、記憶混淆及思考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失智症。身體 狀況:張眼坐椅子上、不回答、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 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 最近親屬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長女盧慶玲因身體狀況非 佳,現住養護中心,聲請人同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取 得盧慶玲之同意書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6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經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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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