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61號
PCDV,113,監宣,5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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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右側自發性 顱內出血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雙和醫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有能力對生活常見物品進行合理估價,對金錢能換算以及運用。社會領域方面,相對人因目前住院且失明中,故難與過往同事、朋友往來,在與其母親和看護相處時,相對人能表達自己需求、理解他人提問並進行溝通與社交往來。實務領域,受限於相對人當前左側偏癱與雙眼失明,相對人當前在進食上需由他人餵食,如廁需須包尿布,在穿衣與洗澡上皆須他人協助,相對人可主動以口語表達生理需求。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因左側偏癱與雙眼失明,相對人當前可主動以口語表達生理需求,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受限於肢體與視覺,相對人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⑶社會性活動力:具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相對人能表達自己需求、理解他人提問並進行溝通與社交往來;⑷交通事務能力:受限於肢體與視覺,相對人目前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差,均需他人協助。結論:目前相對人因右側殼核出血性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然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而相對人之右側殼核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其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經積極復健治療後,具部分回復可能性,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6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及胞妹,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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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