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菀柔
相 對 人 林國浩
關 係 人 林呈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姓名「林宛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菀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