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95號
PCDV,113,監宣,2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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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捷誠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光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因腦部出血性中風,長年均由聲請人自身收入及 財產支出照顧,現聲請人亦因年老退休已無固定收入,又相 對人照顧費用龐大,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實為 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乙○○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乙○○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堪以認定。惟查,本件監護人乙○○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光雄,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人之 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 陳報,即不得逕聲請許可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3278.01㎡ 256/1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 總面積173.56㎡ 附屬建物: 陽台18.5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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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