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啓超
相 對 人 洪義能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洪義能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因相對人於民國10 8年間中風,而中風前亦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已長期居住於 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現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相對人至醫院接受鑑定,惟聲請 人未能依約攜同相對人前往,再經本院定期,再通知聲請人 攜同相對人前往醫療院所鑑定,聲請人仍未能協同辦理,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 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未能配合鑑定 程序,鑑定人即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條件,本院亦無法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