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徐玉如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具狀提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受理在案,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抗告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3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此將減少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
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遭債權人新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司執地字第18313
5號執行命令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按清算財
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
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
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
人之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
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
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