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2017)閩0181民初334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與相對 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關係(下均逕稱姓名),因 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8日以(2017)閩0181民初3343號民事判決准 予離婚(下稱系爭判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 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 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 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
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次按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甲○○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暨經該會認證之公證書、海基 會113年5月20日函暨所附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1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即甲○○)、被告( 即乙○○)婚後長期分居生活且沒有聯繫,夫妻感情疏遠致破 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 好,依法准予離婚。」為由,准予兩造離婚。核系爭判決就 離婚之認定,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符 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判決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