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814號
PCDV,113,家調,814,2024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14號
原 告 宋淑慎


被 告 郭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被告於96年 出國後即失聯迄今,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 告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最後共同住 處,據覆以兩造最後同住是在桃園龜山區,同意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一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 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市,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