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溪河
被 告 陳煒煌
陳俊良
曹貞雲
陳勝南
陳俊吉
陳德造
陳德在
陳德發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3年4月30日亡)對於原告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李完為李源泉之女兒,但已出養,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繼承人,被告亦非李源泉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完是否係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 即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源泉遺留財產之應繼 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 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陳述略以:(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孫)。惟原告於申辦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 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 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 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 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僅記載本 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記,實際 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的父親生前亦不知「陳李 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 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為此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陳文真育有三子一女,以養鴨為業,家境小康,於日治時期 大正元9月5日,收養年僅七個月大的李氏完,作為童養媳, 預為兒子未來的婚配對象。然,實際上後來未與陳文真的兒 子婚配,卻於昭和5年嫁予陳建福,因此,彼等收養關係於 婚嫁時即終止。「陳李完」出嫁後,與本生父母的娘家往來 密切,已回歸李家,足證「陳李完」無維持收養關係的意思 。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登記為「陳李完」,且僅記載本生父母 姓名,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可知已終止收養關係。「陳李完 」之生父李源泉於42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之父親李連生於9 1年間死亡,彼等過世前均未異議「陳李完」回歸李姓。因 此可證「陳李完」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 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 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 養情事」等語,以上有原告及其父親李連生、其祖父李源泉 之戶謄謄本(見士林卷宗2,第15-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函文(見士林卷宗2,第7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明治45年 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旋於大正1 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齡僅二個月大 ,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續柄欄記載「養女」,嗣 於昭和5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 的兒子,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 申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以上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見士林卷宗1, 第23-25頁、第91-93頁)、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 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宗第63頁)。 因「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養給陳文真,登記為 「養女」,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氏完 」,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陳建福 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收養的戶 籍記載,此據台北○○○○○○○○○函覆本院的戶籍資料可知(見 本院卷宗第51頁以下)。
(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關於光復前,台 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光復前,台灣省之習 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 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
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 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 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即謂彼等非養媳。」。 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 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 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 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 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 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 ,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清代即有 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 遇此情形,可以認為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 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依台灣習慣 ,養女與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依戴炎輝教授意見,養 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 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法務部編,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34頁、141頁、164頁。)。(四)依前揭戶籍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完」,於二個月大 即出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 陳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他人家,不發生「收養的解除條 件」;依此可知,本案不符合台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 )」,而係「養女」的收養關係。
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 35年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 ,將其妻姓氏變更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 「陳李完」,此有台北○○○○○○○○○函覆本院的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宗第51頁以下)。該變更姓氏為本生家姓氏李,並非 本人「陳李完」所為,且無任何終止收養資料,可認係陳建 福個人決定,加上當時政府的便宜疏忽,因此不能據此認為 「陳李完」已與養家有終止收養關係。
被告空言抗辯本案為「童養媳」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 退步言之,縱認係「童養媳」,依前揭實務解釋,為「附有 解除條件的收養關係」,亦即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 之解除條件。但本案「陳李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是 出嫁他人,故未符合解除條件,是原本收養效力仍繼續存在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完」,既未與養家有任何 終止收養紀錄,其收養關係仍存在,並未回復與本生家的親 子關係,故對於本生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源泉遺留之不 動產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