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21號
PCDV,113,婚,32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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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揆諸前揭 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 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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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