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54號
PCDV,113,婚,15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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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被告於婚前即有施用毒品紀錄,雖曾戒斷,然約於2、3年 前被告又故態復萌開始施用毒品,後稱願戒毒悔改並改變言 行云云,惟被告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毒數日後即自 行離去。更有甚者,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具暴力傾向,不思 自我檢討,曾於111年2月7日、同年4月11日、9月27日、11 月14日毆打原告成傷,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均在場 目睹,實令原告身心飽受煎熬。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求家 庭完整,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考量與被告有所互動,詎料, 被告竟不思悔改,於112年9月8日再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 實已無法忍受被告之惡行,亦不願提心吊膽,終日生活於恐 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出生迄今,皆由原告負主要照顧責任 。原告擔任游泳教練、收入穩定,家庭功能健全;反觀被告 長期施用毒品,情緒控管不佳,具暴力傾向,加以被告工作 不穩定,亦未給付家庭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或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過,顯見被告並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被告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分擔之扶養費為12,332元。
㈢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32元予原告,如被告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為我做錯,我願意 承擔,尊重原告的決定。監護權原告之前有跟我說過共同監 護,小孩部分我入監之前是一人照顧一個,離婚我希望不要 影響小孩,看小孩要待在哪裡就待在哪裡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 ○○、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情緒控管不佳,具暴力傾向,多次毆 打原告成傷,讓原告不堪承受且身心俱疲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3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 字第2995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2995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表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致原告無法忍受並堅持訴請離婚,實難期兩 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 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 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復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酌定。
㈡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 被告則表示尊重等語,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 別為8歲、6歲,尚屬年幼,出生迄今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復未見原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再者,關於兒童親 權問題,學者有謂「幼年從母原則」,即母親懷胎十月生產 子女,幼兒於母親體內已熟悉母親,無論在生理及心理上與 母親具有極親密之天性相屬關係,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 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 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 尤以年幼子女更是如此,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 求,通常比父親較能對幼兒提供更好的看護與關懷,故幼兒 由母親照顧較能符合幼兒之最大利益;對於親子關係方面, 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 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 母親之角色,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況且被告既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自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 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 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原告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院判 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父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 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9,338元、2,74 9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44,032元、175,706元、234,37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59至64頁),且原告陳稱:現擔任游泳教練 、被告則於訪視時陳稱: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 無財產,有貸款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 151頁),則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 之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本院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 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 費之參考數額,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400



元為適當。而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 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1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告 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200元(計算式:16, 400元×1/2=8,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 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 ,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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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