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5號
PCDV,113,婚,1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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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婚已因原告善意無過失信 賴離婚登記而於後婚成立時視為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前婚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前婚婚姻關係 存否將使後婚婚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結婚(下稱前婚) 、110年7月30日兩願離婚,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 丙○○再婚(下稱後婚)。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鈞院提起確 認離婚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確認兩 造於110年7月30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該判決並於112 年9月1日確定。因原告與訴外人丙○○已於111年3月29日結婚 ,鈞院又於112年9月1日撤銷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登記,故原 告現為重婚。然原告與丙○○結婚後,於112年4月14日始收到 「確認離婚無效」之開庭通知,顯見原告與丙○○結婚時,丙 ○○已信賴先前與被告間之兩願離婚登記,才會與原告登記結 婚。即便鈞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先前之



離婚登記有無效事由,惟原告並非懂法之人,僅知悉離婚有 2位證人簽名,即可為合法之兩願離婚登記。且觀原告與被 告先前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就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給付談 定,兩造亦有在離婚協議書簽名,鈞院判決離婚無效,僅是 因證人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有離婚之合意,故原告就離婚 登記一事亦屬善意且無過失。為維護公益,避免原告重婚之 狀態持續,爰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98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前婚婚姻關係,應適用民 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l第l項規定,自111年3月29日 原告與後婚配偶結婚之日起即告消滅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可知離婚之一方明知證人未向離婚他方確認雙方有無離 婚真意,以致離婚無效者,其對於離婚無效即屬有過失,而 不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前婚姻自屬有效不消 滅。而觀諸鈞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二名證 人到庭證述可見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告知證人 兩造要離婚,要求證人先行簽名,且二名證人均未與被告確 認其離婚之真意,由此可知原告明知證人未向離婚他方確認 雙方有無離婚真意且原告上述事實知悉並全程參與,準此, 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10 7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因原告對於兩造間兩願離婚 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之事實知之甚詳,非屬善意無過失,本 件自無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空間,前婚姻仍屬有效 存在,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6日結婚、於110年7月30日 離婚,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丙○○再婚,嗣被告向 本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9號 判決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之離婚登記無效,該判決並於 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 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12 年度婚字第109號確認離婚無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婚業已消滅,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已因離婚解消始重為結婚?原告後婚是 否符合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敘述如下: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 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 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 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 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 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 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 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 。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 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 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 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後婚姻應否 受保障,須以其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 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㈡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載明「證人即兩 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謝○瑀到庭證述:我和兩造之前曾經是 同事,也跟被告(指乙○○,下同)是朋友;我有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地點在我租的套房,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聊 天時被告曾提過兩造要離婚,但一直到我實際簽離婚協議書 時都未詢問過原告(指甲○○,下同)離婚之事,因為我跟原 告不熟,也沒接觸原告,因為當時已經不在同公司;簽署離 婚協議書時,被告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我只有跟被告確認 過,因為原告我不熟等語……;證人蘇○瀅亦到庭證稱:我只 認識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沒見過面、沒說過話,也不認 得樣貌,離婚協議書上我有簽名,簽名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 在場,被告說請我當證人,因為原告在臺灣沒有朋友,所以 證人只能由被告找,簽名前後我都沒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 因為我不認識她,我簽時有跟被告確認過他是否要離婚,被 告說兩造確定要離婚才要我當證人,我只跟被告確認過離婚 真意,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依上開調查,可知本件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謝○瑀、蘇○瀅係分 別與被告相約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2 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向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均未與 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 ,雖證人2人有向被告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惟僅被告 向證人2人表示兩造已有離婚之意,是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



離婚真意之憑據,是以,堪認本件證人謝○瑀、蘇○瀅簽署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詞( 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2位離婚證人謝○瑀、蘇○瀅均 因原告央請而擔任離婚證人,尤其蘇○瀅完全不認識被告, 原告既明知謝○瑀、蘇○瀅未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猶持 該離婚協議書與被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而致 前婚離婚無效,堪認原告就前婚離婚無效並非毫無過失。原 告雖主張其非懂法之人,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 第3款但書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 定,認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原告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云 云。然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所謂「證人」 ,依其字面解釋為在場聽聞而得證明之人,此應為具有一般 教育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毋須具備特殊之法律知識,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對於離婚瑕疵並非無過失 ,自不得主張因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與丙○○結 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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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