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秀玲
相 對 人 林秀玉
蔡三德
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8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三德於民國102年間因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繼承事宜,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因其中20萬元相對人蔡三德已將其作為醫療費用,故本案 僅請求80萬元。惟辦理繼承完畢後,相對人蔡天佑、林秀玉 避不見面,致相對人蔡三德無法出售系爭建物並返還代墊款 給聲請人。是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0萬元,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368號審理中。
㈡相對人蔡天佑之應有部分1/8,於113年5月22日經公開拍賣; 相對人林秀玉之應有部分1/4,於106年間贈與於非親屬之人 。是相對人可能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行為,將致其財產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先予假扣押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向鈞院為假扣押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代墊款等之訴,現 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368號審理中,且聲 請人亦提出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或贈與等情,則有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將不動產變現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 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 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