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政勇、廖文靖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廖政勇因積欠聲請人債權原本
新臺幣(下同)96萬7,8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聲請人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
政勇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查知發現本為
相對人廖政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1,(下稱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廖政勇已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文靖,致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相對
人廖政勇脫產行為明確,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廖政勇、相對
人廖文靖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
訴字第124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恐相對人廖文
靖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廖文靖對
於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事件本案訴訟
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建物異
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固堪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則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廖文靖本件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使聲請人
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
其「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