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72號
PCDV,112,輔宣,17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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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 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人,對於日常有關自身事務所之處理 能力即有不足,且長年因精神疾患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致聲請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故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但嗣經本 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113年○月○日具狀(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其為監護宣告, 且因聲請人與其前夫乙○○育有丙○○、丁○○、戊○○,乙○○現因 中風需全日接受照料,丙○○、丁○○均已過世,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均已失聯多年,並無往來 ,故併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新北市政府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 9條第2項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中華民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年○月○日診字第112 14843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111年○月○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0 92943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 即本件聲請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陳員尚可維持一 般社交應對,語言表達較少,經常忘記事情,可認得部分人 物,但時間定向感不佳,住家地址也已忘記,注意力短暫, 問題解決能力退化,字彙提取表達有變弱的傾向,日常生活 操作能力也甚為侷限。陳員因其判斷能力與記憶退化,注意 力短暫,思考貧乏,因此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 重大決策需要他人在旁解說協助理解,並有人監督、代理為 宜,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 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 化。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 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本院依上揭事證,可認聲請人 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裁定對聲請人甲 ○○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其前夫乙○○ 現因中風需全日接受照料,其子丙○○、丁○○均已過世,而其 女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無法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 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年○月○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0 92943號函影本等件(見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 頁)存卷可憑。另經本院就甲○○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現 與何人同住?甲○○與其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友之往來情形為何? 等事項函詢新北市樂康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據財團法人陽 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復略以:「..二、回覆說明如下:(一) 有關本件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 監護宣告之目的。因聲請人罹患失智症與雙向情感疾患,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目前病情已呈現慢性化 ,步態與反應、表達均緩慢,固定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 服藥狀況穩定。聲請人自理能力差,如廁、進食、沐浴均需 女兒或長照居服員協助。此外,聲請人因認知理解與日常生 活功能退化,導致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與財務均有困難。故本 案擬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相關權益。(二)有關 聲請人甲○○與親屬同住之狀況,申請人甲○○目前僅與女兒( 戊○○)同住,聲請人與女兒均為身心障礙者。女兒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女兒生活尚可簡易自理,並能協助打 理家務,且能協助個案處理相關日常生活事務。惟案女認知 理解能力不佳,偶而情緒起伏大,女兒並於○年,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選定前夫(乙○○)為女兒之輔助人,但前夫 於○年因退化,入住全日型護理之家至今。女兒已於○/○經新 北地方法院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案女之輔助人。(三) 有關聲請人甲○○與其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友之往來情形,聲請 人甲○○現僅與女兒(戊○○)來往。前夫(乙○○)自○年入住護理 之家至今,前夫目前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良好,近期均無 返家之打算。另聲請人原與前夫乙○○有三名成名子女,依序 為長子丙○○、次子丁○○及長女戊○○,然長子丙○○與次子丁○○ 已分別於○年及○年因病逝世。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均已失聯 多年,均無往來」等語,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年○月○日陽社字第11300003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52頁)附卷可參。再經本院於113年○月○日函請○○之手足己○ ○、庚○○○辛○○、壬○○、癸○○,請其等就:(一)是否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若甲○○經 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人,就本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 其指定之人分別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等 事項表示意見,而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甲○○之前開手足,然 其等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年○月○日新北院楓家曉112 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親屬均因 有身心健康狀況,或與相對人素無往來聯繫,故不適宜或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聲 請人顯無合適之親屬得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本院考量聲請人現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 本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其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 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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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