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乙○○
丙○○
己○○○
辛○○
庚○○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甲○○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歿)對原告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1日歿)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被告丙○○(下均逕稱姓名,並 合稱乙○○等2人)之被繼承人葵○○(下逕稱姓名)對其之認 領行為無效;確認戊○○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 、被告丁○○、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己○○○等5人 )之被繼承人子○○(下逕稱姓名)親子關係存在;請求己○○ ○等5人回復繼承權而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同年月1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乙○○等2人之父親葵○○對戊○○之認領行為無 效;㈡、確認戊○○與辛○○、庚○○、丁○○、甲○○之父親子○○之 親子關係存在;㈢、己○○○等5人於110年9月11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㈣、己○○○應 給付戊○○227萬3,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戊○○之起訴及變更聲明,均基於 回復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領無效之訴、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提起確認之訴 之一般原則,由就認領無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 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查,戊○○主張與葵○○無 親子關係而渠等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與子○○間存有親緣關係 而有繼承子○○遺產權利,足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戊 ○○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對於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葵○○、子○○分別於92年1月22日、110年5 月1日死亡,戊○○與渠等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對於葵○○戶 籍登記上之繼承人即乙○○等2人、子○○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 即己○○○等5人亦屬有重大利害關係,是戊○○對乙○○等2人、
己○○○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子○○與其配偶己○○○育有辛○○、庚○○、丁○○、甲○○4名 子女,戊○○為訴外人丑○○(下逕稱姓名)自子○○受胎所生, 戊○○自幼即與丑○○同住,子○○為撫育戊○○,經常往返己○○○ 、丑○○住處,69年間即戊○○5歲時,子○○並將戊○○接回至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與己○○○等5人同住就近撫 育,89年至95年間,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戊○○出國留學之學費及 生活費用,積極參與戊○○童年、求學、訂婚等人生歷程,子 ○○有撫育戊○○之事實,而戊○○戶籍上固記載生父為葵○○即乙 ○○等2人之父親、生母為丑○○,惟渠等未曾有婚姻關係,無 從受婚生推定,當年因己○○○拒絕戊○○入籍,葵○○方受胞兄 子○○委託而認領戊○○,葵○○始成為戊○○登記生父迄今,爰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子○○對戊○○之認領 行為無效;又戊○○自幼即經子○○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子○○已對戊○○為認領,併請求確認渠等間 親子關係存在。因戊○○長年旅居國外,己○○○等5人於子○○11 0年5月1日死亡後,未經戊○○同意,逕於110年6月10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割子○○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己○○○等5人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由己○○○等5人依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於110年9 月1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子○○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扣除醫療費18萬5,484元及喪葬 費53萬9,020元、壽位費40萬元等費用後,由己○○○受領價額 182萬4,977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32筆,變價後之價金 由己○○○受領,該等投資價值共計1,060萬1,850元;附表一 編號8至11所示保險,其中編號8、11由己○○○受領,價值共 計121萬2,753元,編號9至10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則由己○ ○○受領其一(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餘由庚○○、丁○○、甲 ○○共同受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又己○○○據系爭協議書至少 受領1,363萬9,580元,其中戊○○依其6分之1應繼分可得之22 7萬3,263元,為己○○○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己○○○返還227萬3,263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乙○○等2人、己○○○等5人答辯意旨略以: 乙○○等2人對於渠等父親葵○○非戊○○之生父不爭執,戊○○請
求確認葵○○對戊○○認領行為無效,乙○○等2人不爭執。己○○○ 等5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結果推論辛○○、庚○○、甲○○與戊○○間極有可能 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部分不爭執。惟己○○○等5人係於系 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戊○○應為子○○非婚生子女,戊○○89 年至95年出國留學期間業已成年,無受撫育需要,子○○復債 務纏身而無收入,戊○○出國資金均係辛○○等人念及親戚關係 而為資助,並統一匯入子○○之系爭帳戶再匯款予戊○○,子○○ 非以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或以撫養戊○○為目的而為金錢 給付。再者,己○○○於子○○去世後,己○○○等5人依法分配系 爭遺產,斯時己○○○等5人均不知悉戊○○為子○○非婚生子女, 而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己○○○等5人所 得權利不因死後認領而受影響,故己○○○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取得子○○系爭遺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 ㈠、訴之聲明第3、4項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戊○○為乙○○、丙○○之父葵○○認領,戊○○與葵○○間不具有親子 關係。
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㈢、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明書所 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系爭遺產),依照戶籍 登記資料己○○○、辛○○、庚○○、丁○○、甲○○為被繼承人子○○ 繼承人。
㈣、己○○○、辛○○、庚○○、丁○○、甲○○就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即系爭協議書)。
㈤、兩造合意子○○與己○○○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 0年5 月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㈥、系爭遺產內:
⒈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 ⒊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 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於110年 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己○○○、辛○○、庚○○、丁○○、甲 ○○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㈦、己○○○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款:644,39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 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5,497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64,744元
。
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894,670元 。
⒌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20,890元 。
⒍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21,805元 (澳幣23,947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乙○○、丙○○之父葵○○對戊○○之認領是否無效? 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查,戊○○戶 籍登記之父為葵○○,母為丑○○,出生時經葵○○認領為次女 等節(下稱系爭認領),有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230頁)。次查,戊○○與子○○之子女辛○○、庚○ ○、甲○○共4人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 示戊○○與辛○○各項性染色體相對應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 基因型別相同,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戊○○與辛○○ 、庚○○、甲○○各項體染色體型別之4人組累積半手足關係 指數CHSI值為1.689×104,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 %以上,依上開鑑定結果推論認戊○○與辛○○、庚○○、甲○○3 人間極有可能存有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亦 無意見,應認戊○○與辛○○、庚○○、甲○○之生父子○○間具有 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戊○○與其戶籍登記之父葵○○間應不 具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葵○○系爭認領欠缺真實血緣關係 為基礎,依前揭說明,屬自始無效之認領,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認領無效,核屬有據。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是否存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承前所述,戊○○與子○○之子女辛○○、庚○○、甲○○3人間極有 可能存有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 院卷第116頁),兩造就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無意 見,應認戊○○與與被繼承人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㈢、戊○○是否有受生父子○○撫育?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 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 婚生子女,一旦經生父撫育即視為認領,是否自幼撫育、撫 育時子女是否成年均不影響認領之效力。
⒉本件戊○○主張受其生父子○○撫育,業據其提出戊○○年幼與子○ ○及生母丑○○合照、戊○○出國留學、結婚及全家福等與子○○ 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7、37之1頁,下合稱系爭照片) ,稽之子○○於戊○○在美國留學期間於90年8月16日轉帳345,8 42元、92年1月9日轉帳346,242元、92年6月23日轉帳416,25 1元、93年1月5日轉帳339,939元、93年12月24日轉帳320,00 0元、93年12月24日轉帳323,200元資助戊○○在美國學費、生 活費,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3 年4月17日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4頁;第400、401頁;第469至471頁,下稱系爭匯款) ,己○○○等5人不爭執系爭匯款係用於資助戊○○出國留學,惟 辯稱係由辛○○、庚○○、丁○○、甲○○等人資助渠等當時認屬堂 妹之戊○○留學,僅以子○○名義匯款(見本院卷第463頁)。 ⒊然查,戊○○出國前後與子○○互動良好,婚禮亦邀子○○參加並 合影留念,並與子○○一同拍攝全家福,有系爭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7之1頁),另辛○○於子○○病危時、死亡後均 以通訊軟體聯繫在國外之戊○○,2人於通訊過程均以「老爸 」稱呼子○○(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子○○之家人於子○○死亡後為舉行喪禮所製訃聞,亦將戊○○ 與辛○○同列為「孝女」(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子○○及己 ○○○等5人長期視戊○○為子○○之子女,己○○○等5人辯稱渠等始 終認戊○○為葵○○之女,非子○○之女,要難憑採。 ⒋再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2至420頁),可知 子○○之系爭帳戶於系爭匯款前已有相當餘額,並非各次匯款 前才匯入欲匯出之款項供轉帳,且子○○斯時另有投資基金理 財,顯非無資力之人。稽之系爭匯款合計數額為2,091,474 元,各筆匯款數額均大於320,000元(約略美金10,000元) ,數額非少,匯款時間多於秋季課程開始前後(如90年8月1 6日、92年6月23日)、聖誕假期或春季課程開始前後(如92 年1月9日、93年1月5日、93年12月24、93年12月24日),顯 係用於資助戊○○之學費、生活費,倘實際係由辛○○、庚○○、 丁○○、甲○○資助,按理應由辛○○、庚○○、丁○○、甲○○之帳戶 各自或集中其中出資者帳戶匯出,無庸輾轉藉由子○○之系爭 帳戶匯出與戊○○,況辛○○、庚○○、丁○○、甲○○等人於系爭匯 款時年僅30餘歲,正值事業起步階段,是否能持續、大額資 助在國外求學之戊○○,非無疑問;反觀子○○於系爭匯款時年 約60歲,於系爭帳戶有相當存款可供動用,較有可能資助與
其互動宛如父女之戊○○等情,應認戊○○已舉證證明子○○以系 爭匯款撫育在美國求學之戊○○,己○○○等5人復未舉反證證明 系爭匯款實際均非子○○支付,應認子○○至少於90年8月16日 起至93年12月24日期間,曾以系爭匯款資助戊○○在美國留學 之學費、生活費撫育與其具父女親子關係之戊○○,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自生認領之效力,戊○○視為子○○之婚生 子女。從而,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 與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㈣、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⒈系爭協議侵害戊○○之繼承權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業經其生父即被繼承人 子○○以系爭匯款等方式撫育而認領,視為子○○之婚生子女, 業如前述,是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戊○○既未聲明拋 棄繼承,即與己○○○等5人同為子○○合法繼承人,己○○○等5人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登記為己○○○等5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於11 0年9月11日登記完成等節,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6至300頁),另依系爭協議書,以 子○○遺產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由己○○○領取所餘所 有存款、保險等動產,完全未分配予戊○○,顯已侵害戊○○於 子○○死亡後基於子○○子女身分取得之繼承權。 ⒉戊○○之繼承權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限制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 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 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 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 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 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易言之, 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另生父死後認領之 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 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 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618號判決)。是認領子女 固因認領取得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與被認 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 而受影響,尤其是已分割之應繼財產,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 對之主招繼承回復請求權。本件戊○○於子○○110年5月1日死
亡時,固業已因子○○撫育而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惟斯 時尚未以確認戊○○與子○○間親子關係存在勝訴確定裁判推翻 戶籍登記,己○○○等5人依戶籍登記仍為形式合法繼承人,渠 等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己○○○行使對被繼承人子○○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為系爭繼承登記,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顯為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戊○○在此範圍內之繼承權行使即受 限制,是戊○○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 無理由。
㈤、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 ,有無理由?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承前所述,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同一順位 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之應繼財產,被認領子女之繼承 權行使應受限制,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己○○○等5人固因系爭 協議書而取得逾應繼分比例之應繼財產,而侵害戊○○之繼承 權,受有利益並使戊○○受有損害,惟民法第1069條但書對認 領溯及效力限制之規定,適為己○○○等5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有間,戊○○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利益及遲延利息。從而, 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2,27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戊○○與乙○○、丙○○之父葵○○間不具親子關係,而 與辛○○、庚○○、丁○○、甲○○之父子○○間具有親子關係,並經 子○○以撫育認領而視為子○○之婚生子女,戊○○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認領無效,及確認戊○○與子○○間 具有親子關係,均有理由。另己○○○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為系 爭繼承登記並約由黃曹月鳳取得剩餘遺產,固侵害戊○○之繼 承權,惟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戊○○行使該繼承 權時,對於己○○○等5人已分割取得之遺產部分受有限制,戊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繼承 登記;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己○○○返還2,273,26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戊○○請求己○○○返還利益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茲因戊○○提起確認系爭認領無效訴訟及確認其 與子○○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戊○○負擔,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子○○婚後財產及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4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40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40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40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活儲 226萬2,477元 6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活儲 68萬7,004元 7 投資 共32筆 共1,060萬1,850元 參子○○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 8 其他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15XXXX772號) 35萬2,484元 9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915XXXX725號) 15萬9,953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710XXXX092號) 23萬9,022元 11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10XXXXX590-00號) 86萬0,269元 總價 1,569萬4,781元 兩造不爭執子○○財產總價為1,569萬4,781元(見本院卷第203頁、227頁;第367頁)。
附表二:己○○○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64萬4,390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2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5,49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3 其他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6萬4,74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4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9萬4,67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5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8萬6,23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330頁。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萬0,89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7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2萬1,805元 (澳幣23,94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 總價 333萬8,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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