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彰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給付之金額 及方式,則未達成合意。而丙○○經醫院診斷出語言遲緩,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醫生評估子女因自閉傾向影響學習, 類似亞斯伯格症,及早治療對於子女更為有利,故聲請人已 為丙○○安排團體及早療課程,除此之外,聲請人更安排體操 課、游泳課、積木課等課程,除週五語言課係由相對人母親 支付費用外,其餘課程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足徵聲請人較 相對人而言,對於子女健康狀況知之甚詳,且願意並有能力 依照子女需求提供醫療資源,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丙○○現年5歲,自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為丙○○之父親,卻因丙○○發展遲緩,無法符合其期待 ,主動告知聲請人其願意放棄探視丙○○。而自兩造分居後, 聲請人每週週日晚間至週一會將丙○○交由相對人親友照顧, 以讓相對人與丙○○維持聯繫,惟相對人因自身行程安排未能 進行會面交往,對丙○○不聞不問逾一年,反觀聲請人不僅在 財務上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生活上亦戮力對子女照護,不 留餘力,盡其所能,積極參與子女生活及課程活動,顯見聲
請人監護意願遠高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完整 ,家人均願意協助照顧丙○○,可做為聲請人之後盾,故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其最佳利益 。相對人因不諒解丙○○具發展遲緩之表徵,將子女發展遲緩 之主因歸咎於聲請人家族的基因缺陷,並以此主張兩造間婚 姻無效,且認為聲請人替丙○○安排之治療課程皆無效而不願 意負擔費用,甚至曾因關於丙○○之事項無法合意下報警處理 ,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敵意甚深,兩造間難以形成有效溝 通之橋樑,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丙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即以丙○○需要居 家隔離為由,拒絕相對人監護及探望,再次見面時發覺丙○○ 體重下降,聲請人疑有虐兒嫌疑,聲請人之母丁○○(下逕稱 其名)更曾將丙○○藏匿於無保母執照丁姓婦人家。聲請人與 丁○○具有加拿大國籍,丁○○曾出言可以出國不歸,恐有私自 攜帶丙○○出境之嫌。又丁○○曾稱聲請人於懷孕期間曾接獲臺 大醫院通知基因突變,惟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卻稱 一切正常,恐有涉隱瞞罕見遺傳疾病並散播疾病之嫌。丙○○ 於3歲時經臺大醫院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後始接受早療,詎 丁○○私自帶小孩用民俗療法治療,有損子女最佳利益。相對 人探視子女期間均親自陪伴,反觀聲請人卻不願與子女建立 情感連結,雇用工讀生、小老師陪伴未成年子女,規避教養 責任,陌生人員亦造成丙○○內心恐懼。而聲請人過往學習、 心智能力均低於同齡人,不擅於照顧幼童,相對人則畢業於 臺灣大學工學院,心智健全,工作穩定,於110年間每周請 假陪同丙○○至臺大醫院早療,反觀聲請人僅到場一次後便不 願再出席,且不讓相對人與丙○○見面,後續丙○○一年多未進 步,導致臺大醫院早療老師心寒不願提供協助,相對人無法 帶子女前往就醫,丙○○迄今仍無法言語,認知能力下降不如 3歲時程度,學會生活自理能力逐漸忘記,明顯出現發展倒 退情形。又倘聲請人擔任丙○○親權人,則審酌相對人僅係一 普通上班族,父親罹癌,母親已退休,如要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丙○○之扶養費20,000元,與相對人收入相比明顯不符比例 原則。且聲請人明知丙○○之中度智能障礙係由遺傳疾病引起 ,並非一般健康正常兒童之語言遲緩,卻仍選擇用語言治療 課程治療,毫無效果也錯過用藥時間,並非相對人吝於負擔 教育費用等語。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 造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當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為:⑴ 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和相對人都會主動陪伴丙○○ ,並帶外出活動和進行療育相關課程,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 與丙○○間的父母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丙○○應皆有培養相當 程度之親子依附關係。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丙○○的身心健 康和作息及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會主動付出關心和 參與丙○○相關事務,因此評估兩造皆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 力都尚可,惟雙方關係不佳,建議兩造理性對談及協調,營 造平和之教養氛圍,才有利於丙○○的成長發展。③經濟能力
:聲請人從事科技業,相對人在中華電信工作,可知兩造都 有一定收入,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丙○○扶養 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同時亦確保提供丙○○的 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 扶養丙○○,又考量兩造溝通不良,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丙 ○○,維持丙○○目前安穩的生活與就學;相對人則自認能親自 陪伴丙○○和案祖父母給予協助支持,丙○○熟悉相對人及家人 ,聲請人卻工作忙碌而將丙○○交由外人照顧,不僅會令丙○○ 感到緊張不舒服,聲請人的疏忽亦讓丙○○身體出現傷痕,故 相對人希望接丙○○同住以維護丙○○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兩造 都具備監護意願。⑤兒少受照顧情形:經訪談後可知,兩造 雖有矛盾及衝突,但雙方尚能協調關於丙○○的照顧問題,並 依時間接送丙○○上下課及做療育,故在目前兩造談及丙○○還 算平和的氣氛下,丙○○能感受到父母雙方家人的關愛,因此 評估丙○○之受照顧情形不錯。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 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 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93565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丙○○發展遲緩歸責於聲請人等情,已提 出相對人與丁○○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稱:「你知道智障會 遺傳,你會讓你兒子娶智障老婆嗎?薛家是個大家族,你覺 得生出智障的媳婦還有臉待在大家族嗎」、「小孩子以後活 在社會最底層的痛苦,你能接受嗎?你的家族能接受嗎?我 就老實跟你說親戚都要排擠我,沒資格分家產,你看你女兒 害我多少」、「你以為這裡是美國嗎?騙不了人的,說出來 只是被當笑話講。你知道活在大家族的感覺,親戚連小孩都 不會跟智障的玩」等語,將丙○○疑有發展遲緩原因歸責於聲 請人,更認為聲請人影響其在家族中地位,是聲請人該部分 主張,自非無據。而相對人上開陳述,似將身心障礙者與經 濟上弱勢進行連結,顯然欠缺身心障礙者亦有充分及平等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知,參酌丙○○現有發展遲緩之情 事,倘相對人未能更正其想法,恐將此類歧視性觀念傳遞予 未成年子女,自非子女之福。
㈤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禁止相對人與丙○○會面、有疑似虐兒情 事、丁○○將子女藏匿於無保母執照丁姓婦人家中云云,僅提 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之電子信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 上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本 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8日晚間6點派員前往你所提供地址永 和區中興街…稽查,經查當晚確實幼兒及幼兒外祖母皆於上
開地址,…被舉發人並未提供托育服務,外祖母亦未支付任 何托育費用,爰此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相對人主張上 情,自難採信。而相對人另主張丁○○曾表示可帶丙○○出國不 歸、聲請人懷孕時曾接獲通知子女有基因突變、聲請人不願 親自照顧子女,雇用小老師、工讀生、不願出席早療活動等 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聲請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脊 隨性肌肉萎縮症帶因檢驗報告、非侵入性產前胎兒染色體檢 測、X染色體脆折症檢驗報告不符。並與前揭訪視結果記載 兩造都會主動陪伴丙○○,並帶外出活動和進行療育相關課程 等語相違,相對人主張,自難採信。
㈥又相對人主張丙○○於聲請人照料後,認知能力逐漸退化,已 不如其3歲時狀況等情,經本院函詢丙○○曾進行早療之醫療 機構,其中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24日函覆稱:丙○○自109年1 2月25日因語言發展遲緩陪同就醫,接受語言治療至110年5 月,職能治療至111年1月,亦曾接受心理治療,於療育期間 ,丙○○熟悉環境適應有改善、眼神接觸及互動及活動參與較 多,遊戲能力、動作控制、生活自理、配合度及情緒穩定度 都逐漸改善,於療育期間並無發展倒退現象。另可觀察丙○○ 家長非常積極安排並投入參與早療課程,然丙○○雖有進步但 相對速度緩慢,原因可能與丙○○本身能力有關等語。安兒康 小兒專科診所於113年1月3日函覆稱:丙○○於治療期間,遊 戲能力、溝通表達、認知及社交互動能力甚至動作均有相當 進步等語。另恆新復健科診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略以:丙 ○○有發展停滯與倒退,可能理由非常多元,無法確認等語。 則綜觀上開醫療機構函覆結果,丙○○於109年至111年間療育 期間,並無發展倒退情形,雖在恆新復健科診所進行職能及 語言治療期間,曾出現發展停滯與倒退情形,但尚不足以推 論相對人所為之照顧不周。
㈦本院綜參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 有擔任親權人意願,亦曾參與本院親職講座,且有穩定經濟 能力。惟兩造對於丙○○接受早療課程等事項有重大歧見,復 因教養觀念不同、價值觀差異,造成雙方各有主張、各持己 見致溝通不良,倘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 定,恐有互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丙○○事務處理之可 能,復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 環境。故為使丙○○能穩定治療與學習,避免因兩造歧見而延 誤其照護事宜,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而認由兩造中之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 利義務,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又審酌兩造於離婚後各 自生活,相對人對於丙○○身心狀況仍懷有部分成見,而丙○○
隨聲請人同住期間受聲請人照顧情況良好,與聲請人情感依 附緊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丙○○應已習慣聲請 人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 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衡以丙○○現由聲請人安排及規劃 其早期療育及相關課程,未見丙○○有何適應不良之處,是本 院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及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併參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若由現階段較能瞭解丙○○生活上需要之聲請人在旁 協助、陪伴,丙○○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考量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暨聲請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 ,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切之教養觀念或教育安排,能提供子 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等情,本院認為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另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慮及丙○○因其特殊身心需 求,除於醫院接受早療課程外,尚需參加聲請人為其安排之 體操課、游泳課、積木課等課程,則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宜留待兩造自行協議,爰暫不酌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以,本院就相對人與丙○○之 方式及期間暫不酌定,認宜由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會面交往 方案,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本院酌定。至聲 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自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如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 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等規定,聲請法院禁止或變更 相對人繼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方式、抑或請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關於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 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 親權人,業如前述,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惟其為 丙○○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丙○○仍負扶養義務 ,並應與聲請人各依自身經濟能力及身分,按丙○○之需要, 共同負擔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丙○○將來扶 養費數額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中和 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 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 021元、24,663元。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足作為計算子女 扶養費用之標準之一。然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 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 而有不同,故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雙方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準此,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固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仍得於調查相關事 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
㈢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兩造109年度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24,283元、841,940元、1, 077,492元、2,512,05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884 ,410元;相對人於同一時期所得分別為1,280,092元、1,306 ,686元、1,434,746元、1,496,3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4,769,645元,此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 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 元。由上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 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112年度兩造之收入總和更逾400萬元,基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本質之生活保持義務, 並綜合近年原物料價格上漲所引發通貨膨脹情形,兼衡丙○○ 經醫師評估後認其語言認知發展遲緩,有進行職能治療之需 求,相關醫療照料費用自將高於並無發展遲緩之子女,暨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丙 ○○每月合理生活開支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自述其碩士畢業,現任職析數智匯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56,600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 擔任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 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可認兩造資力相當,然丙○○將來 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每月應各負 擔丙○○扶養費14,000元、16,000元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爰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俾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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