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昇隆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巧語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6
代 理 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對其所為課予怠金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判決主 文中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債務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係於債務人之 保護及實力支配下,若無債務人之幫助及協調,則無法達成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判決目的,應認債務人對債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具有協力義務,始符合判 決意旨,故其強制執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又探視權之 判決並無交付子女之文字,債務人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 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且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其任之,屬不可代替行為,而不具代替 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3項關於命交出子女或被誘人之 執行核屬有別,故應採間接強制之方式,以金錢處罰或管收 ,予債務人心理壓迫,促其自行履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91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執 行名義調解成立內容第四(三)所載:「於每年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二人 與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亦即
要求債務人應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時間、方式負協力義務 ,由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凡棠、李星塏會面交往。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應於每年農曆春節,自除夕日上午10時 起於未成年子女住處配合等候債權人接其外出,至大年初二 下午8時止由債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故債務人對此 負有協力義務,且該行為之內容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其執行 程序即應按首揭條文規定辦理。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 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與債權 人於112年4月10日離婚,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債務人任之,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自應以債 務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其住所,此亦有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而,債務 人卻未配合履行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對其所核發之自動履 行命令,擅將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期間帶至高雄其父母家 中,而未盡協力義務使債權人於農曆春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異議人雖稱因寒假期間子女無人照顧,故將子 女送至其父母位於高雄之家中,故自應以子女「現住處」即 高雄市為債權人進行探視之地點云云,此有債務人於113年5 月23日、7月8日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異議狀在卷足憑,故 異議人所述顯與上開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 為住所規定相違。由上可知,債務人主觀上有不遵守上開執 行名義內容所示時間、方式所負之協力義務,由債權人與未 成年子女李凡棠、李星塏會面交往之主觀故意;客觀上導致 債權人因無法前往高雄接送子女,致使未於農曆春節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況且異議人託辭稱因寒假期間 子女無人照顧故將子女送至其父母家中居住,但異議人業已 於除夕前一日因全國公告當日放假,自得將該子女從高雄帶 回新北市住所地,而待至除夕當日再交予債權人,然異議人 卻未如此為之,顯見其漠視債權人探視權益之態度,應認債 務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無故拒不履行,是乃依首揭之規 定,處債務人新臺幣3萬元之怠金,期債務人今後能落實履 行義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