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4號
CHDV,113,監宣,3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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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鄭○○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别為相對人之次子、 長女。相對人於民國OOO年O月29日因失智及腦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非特定 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高血壓,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 狀。患者因上述診斷導致目前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行為 能力,有使用尿管及鼻胃管)、○○護理之家住民居住證明書 等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就是意識不清的狀態,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我們無法與他溝通,相對人對於外 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3年6月18日電話紀錄 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 ○○醫院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以鄭員目前 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有極嚴重障礙,意識不清,記憶力、 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皆喪失,無法溝通,連簡 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 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 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並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鄭○○,外孫女張○○、張○○,孫女 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56歲, 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51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 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 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乙○○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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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