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42號
CHDV,113,監宣,2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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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白○○

相 對 人 白○○

關 係 人 白○○

白○○
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别為相對人之次女、 長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目前為植物人狀態,並領有第1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書(雙側顱內出血併意識狀態改變 、急性呼吸衰竭、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目前仍意識不清, 出院後須全天專人照顧,並使用氧氣治療、血氧機及抽痰機 。)、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就是躺著昏迷中、意識不清,對於外界事物完全 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O月OO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 孫源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自三年前診 斷失智接受藥物治療,112年O月開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經 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並無改善跡象。個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 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分,有極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 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達 極重度,經積極治療、復健及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為極重 度失智,恢復的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 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分别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白崇榮白順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5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OO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及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乙○○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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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