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68號
CHDV,113,監宣,1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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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佩娟

相 對 人 張麗香



關 係 人 許水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許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水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許水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創傷性 腦損傷與血管性失智症,程度顯著,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可稽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水景為相對人之夫,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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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