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燕伸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執字第71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惟債權 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伊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 請領之各項給付,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75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名下除僅有上 開保單外,無其他資產,倘由中華資產管理公司一人受償, 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變價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又聲請人表示其依保險契約得向新光人 壽請領之各項給付,經中華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4月15日北院英113 司執正字第71757號執行命令可稽。惟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 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 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 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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