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OOO、丁OO、戊OO。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OOO、丁OO、戊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①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村○○路000○0號7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長兄,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街00號之住宅處,因兩造討論照護母親丙OOO之事 ,相對人即以「蕭查某、幹」等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並 指稱聲請人偷過戶,且以「做人不要那麼貪心妳會沒好尾」 (臺語音)等言語辱罵聲請人,及對聲請人稱「現在我這條 命甘願配妳,我被抓去關也無所謂」(臺語音)等恐嚇言語 ,此外,相對人並手持疑似鐵塊的物品作勢欲砸聲請人。相 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丙OOO、長女 丁OO、次子戊OO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及其母丙OOO 、長女丁OO、次子戊OO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 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錄音光碟、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OOO 、丁OO、戊OO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母丙OOO、長 女丁OO、次子戊OO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 不得與聲請人及其母丙OOO、長女丁OO、次子戊OO等接觸、 同條項第3款、第4款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彰化縣○○鎮○○街00 號住處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 並存有照護與探視兩造母親丙OOO等問題,實難以完全避免 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另聲請人自承其及其家庭成員 丙OOO、丁OO、戊OO目前均與其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村○ ○路000○0號7樓住處,而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街00號,本 院已命相對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現居住之OO路住所100公 尺,當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至於OO鎮 OO街00號房屋雖已由兩造母親丙OOO過戶至聲請人名下,而 屬聲請人之財產,惟如該房屋現遭相對人及其家人占據使用 ,至多僅屬民事財產糾紛,而得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返還,究非家庭暴力行為,核無以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並 遠離彰化縣○○鎮○○街00號之必要,且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內容 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及其母丙OOO、 長女丁OO、次子戊OO,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 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