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戊○○律師
己○○律師
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0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0,000元,○自000年2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
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原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嗣於民國000年10月30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再於003年2月29日 當庭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上開追加與原請求基礎事實 相牽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因乙○○、丙○○自出生後即持續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時,即於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雙 方決定共同行使○負擔乙○○、丙○○的權利義務,乙○○、丙○○ 會由○方、○○○(即乙○○之○)、○○○(即乙○○之○)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乙○○、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 ,由○親乙○○決定,其他事務則須雙方共同決定」。乙○○000 年年底出現疑似○○○○○○狀況,於000年00月00日經○○○立○○○○ ○○○○○○,○○結果為有多項○○○○現象,須接受○○○○、○○○○○○○○ ○等○○,因此領有○○○○○○○○,斯時起乙○○即於該院接受○○。 乙○○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乙○○與乙○○同住於○○,惟○○醫療○○ 須等候通知,始能安排○○,為使乙○○繼續接受○○,乙○○方與 相對人商量乙○○暫時先與相對人同住,並獲相對人○○。相對 人明知上開情事,竟於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改 定親權事件),訛稱乙○○本欲將2名子女帶回○○,又變更心 意欲將乙○○留於○○,之後更阻撓乙○○探視乙○○。乙○○於000 年0月間,已在○○住處附近為乙○○尋得○○○○○○○○,遂計畫將 乙○○接回○○住處與丙○○同住,如此亦符合系爭離婚協議之約 定,乙○○○○若照實說明可能遭相對人拒絕,僅能向相對人表 示欲接乙○○回○○過夜,並於000年0月0日○間○上接乙○○回○○ ,又考量相對人於另案親權事件之陳述,倘再接乙○○○上, 豈非落相對人口實,且乙○○回○○居住期間,與丙○○互動頻繁 、和樂,乙○○不捨將乙○○與丙○○分離,決定將乙○○留在○○同 住。乙○○與相對人對於由何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發生爭 執,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酌定 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嗣乙○○於000年00月20日接 獲相對人撤回另案親權事件之聲請,是乙○○自000年6月9日 接回乙○○後,即接續照顧乙○○至今。
㈡乙○○與相對人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願意於乙○○、 丙○○20歲以前每月支付乙○○、丙○○之扶養費用36,000元,相 對人雖稱乙○○與相對人事後合意於門牌號碼○○○○○○○○○○○000
○10○之0○○(下稱系爭房地)售出前,改為扶養費每月支付 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乙○○、丙○○每年保險費亦由相對人 負擔,惟乙○○原係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乙○○與相對人應於 000年12月31日前清空個人物品,000年12月31日後委託房仲 出售房屋為前提而答應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卻未依約清空 個人物品,直自000年4月、5月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不得 認為乙○○有○○相對人之條件。縱認為乙○○與相對人之合意有 效,亦僅至系爭房地出售之000年7月止,細譯訊息全文,乙 ○○特別說明「三萬六是給小孩的專款專用」,乙○○「可以是 可以」真意係指系爭房地售出前扶養費改為23,000元○保險 費由相對人支付,系爭房地售出後改回原本之36,000元。再 縱認乙○○之真義未包含系爭房地售出後應給回原本之36,000 元,至少可解釋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之支付金額合意 不會低於23,000元,而非再就扶養金額另作約定。又相對人 於另案改定親權事件曾主張乙○○應按月給付乙○○、丙○○扶養 費各20,000元,卻於本件僅○○給付乙○○、丙○○扶養費各5,00 0元。
㈢乙○○經○○有○○、○○、○○○○,需接受○○與○○溝通○○,並進行○○○ ○○○○○○至今,社工建議多安排1家醫療院所進行○○○○訓練,○ ○師建議假日安排1日保姆日。丙○○經○○有○○○○,且患有耳水 腫,需○○○○,分別自000年00月6日、000年10月25日進行○○○ ○、認知訓練至今。
㈣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人僅給付 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乙○○實際繳納金額 丙○○之保險費26,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請求相對 人給付丙○○之保險費20,000元。
㈤因○○補助之課程堂數、受惠人數均有限,且無交通費補助, 乙○○、丙○○就讀之○○○未附設○○教師○○,為免等待免費○○影 響子女黃金○○期,有○○○○之必要,另○○○○課程1堂課最低1,2 00元,而乙○○有3項○○,每月補助3,000元係杯水車薪,並非 如相對人所述可藉由○○補助、免費○○全數支應乙○○、丙○○之 ○○費用。況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乙○○銀行、○○存簿交付乙○○, 乙○○前為乙○○申請補助時,承辦人員告知補助僅能匯到乙○○ 之○○帳戶,因乙○○無法單獨補辦乙○○之○○帳戶,致乙○○於00 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無從領取乙○○之○○○○補助,並因此受 有67,941元之損害。
㈥聲明:⒈相對人應各自000年1月10日起、000年6月10日起各至 丙○○、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8,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200期視為全○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乙○○新臺幣20,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 給付乙○○67,941元,由乙○○代為領取。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乙○○就系爭房地出售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已做另外約定,即相對人僅需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00,500元(計算式:23,000元÷2=00,500元),是在相 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7月份前 之扶養費,僅需分別尚給付丙○○80,500元(計算式:00,500 ×7=80,500)、乙○○23,000元(計算式:00,500×2=23,000) 。
㈡自乙○○與相對人之對話○○:「乙○○:妳不是說在房子賣出前 先付23000那房子賣出後呢?甲○○:房子賣掉之後我先看看 我的狀況,到時再商討可以嗎?乙○○:可以是可以…」可知 ,相對人已與乙○○達成合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系爭 房地賣出後另作約定。相對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其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 之經濟狀況為主,並無聲請人所述,應再改回原本之36,000 元,抑或是不會低於23,000元等情形。
㈢相對人不爭執丙○○、乙○○均因○○○○而有○○之必要,然因相對 人與乙○○之經濟狀況,實在負擔不起每月6,000元之○○○○費 用,○○○總共有22家○○○○○○,其均有針對○○、○○○○○等三項○○ ,○○○○○對於○○○○課程每堂另有補助交通費200元,無論在效 能、價格上○○○○均優於○○○○,○○○○、○○○○○醫療費用均屬重 覆列舉,且因丙○○、乙○○所就讀○○○本身即設有○○教師,○○○ ○○○○○○○○○○○所提供之免費○○課程,乙○○所列○○○○每月6,000 元、○○○○每月150元、醫療費用每月600元實屬不必要之費用 ,再各○○○○○每月補助○○○○○○者每月3,722元,足以完全彌補 上開○○○○、醫療費用等之支出。就丙○○、乙○○是否為○○○○○○ 須每年鑑定1次,丙○○、乙○○之○○○○並非永久性、不可逆, 相關○○、營養品等費用支出亦非長期。乙○○所列2名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必要支出共45,459元,剔除上開不合理、不必要 之費用後僅為13,709元【計算式:45,459-6,000-000-000-0 ,000-3,000-18,000=13,709】,是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基本必要支出不宜超過6,855元【計算式:1 3,709/2=6,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另考量娛樂教育 、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各5,000元之扶養 費。
㈣乙○○自000年6月9日利用與乙○○會面交往之機會,擅自將乙○○ 留置於○○○之住所後,直至000年12月27日方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請把○○的銀行簿子交由我保管,包含○○的,這樣我 才能申請補助,1/4開庭在跟您拿,謝謝」,相對人收到通 知後亦遵照聲請人乙○○之指示,於003年1月4日開庭時將乙○ ○之○○存摺攜至到庭,詎乙○○未向相對人討要乙○○之存摺, 而相對人為趕回○○上班疏於將乙○○之存摺交付與乙○○。嗣相 對人欲利用000年2月23日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機會,將 乙○○之存摺交付與乙○○,然乙○○竟以已安排活動為由拒絕讓 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故相對人實在無從有機會將 乙○○之存摺交付與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分: ⒈按○○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000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是否為主要照顧者,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或○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 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均未盡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之經濟能力、身分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就其應分擔○分給付。準此,○○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以其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規定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丙○○主張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相對人共 同任之,由乙○○之○○○○○、○○○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 丙○○日常生活、就學、就醫、戶籍遷移由乙○○共同決定,乙 ○○、丙○○現與乙○○同住,並由乙○○○乙○○之親屬照顧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戶口名簿、LINE對 話○○(見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等件為證,且此○ 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說明,相 對人不因此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仍應按其與乙○○之經濟能力 ,分擔乙○○、丙○○之扶養義務,故乙○○、丙○○聲請相對人給 付其等將來扶養費之○分,自屬有據。
⒊乙○○、丙○○主張相對人應以乙○○與相對人於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之金額給付扶養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見卷 一第15頁)、LINE對話○○(見卷一第255頁)為證,惟相對 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金額業經乙○○○○變更等語置辯 ,並提出LINE對話○○(見卷一第009頁)為憑,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可認乙○○與相對人於訂定系爭離婚協議後,已有 變更乙○○、丙○○之扶養費金額之合意,相對人即不受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金額之拘束。另相對人辯稱其與乙○○合意,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係以相對人出售系 爭房地後之經濟狀況為主,惟不論乙○○與相對人有何關於乙 ○○、丙○○扶養費金額之協議,亦僅為○○內○間分擔之約定, 乙○○、丙○○並不受拘束,本件自有以乙○○、丙○○生活○成長 所需酌定扶養費之必要。
⒋查乙○○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21元、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相對人000年、0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78元、1 0,773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4,000元,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 、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佐以乙○○、丙○○現居○○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收支調查報告,○○○000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84元。又乙○○主張其有○○○○, 並領有○○○○○○○○,丙○○主張其有○○○○○○○○○,其等每月須另 支出○○、照料費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手冊、○○○立○○○ ○○○○○○○○○○、○○○○○○○○○○○○○○○○○○○○○○○○、○○○○○○○○○○○○、 ○○○○○○○○○○○○○○○○○○○○、○○○○○○○○○○○○○○○○○○○○○○○、○○○○○ ○○○○○○○○等件(見卷一第275頁至第331頁)為證,堪信真實 。相對人固抗辯乙○○、丙○○可藉由○○補助、免費○○等支應其 等○○所需,然乙○○、丙○○現均未請領○○○○補助,而其等之需 求是否得經由補助滿足,亦非無疑,況○○所提供之生活補助 ,尚需資產調查○審核,方能得知是否具備請領資格,有○○○ ○○000年9月26日○○○○字第0000386000號函、003年3月6日○○○ ○字第003007925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5 頁),則相對人前述抗辯即難採憑。本院審酌乙○○、丙○○現 值幼齡,其等○○情狀較一般○○需額外支付○○照護費用,且目 前均未請領○○○○補助,兼衡乙○○、相對人之經濟現況○乙○○
、丙○○居住地區之生活水準等情狀,認乙○○、丙○○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2萬8千元為宜。相對人雖辯稱依其經濟狀況,每 月僅能負擔乙○○、丙○○各5,000元,然相對人現職為自營業 者,上開所得資料無法完全顯示其真實所得狀況,另其000 年所得多為基金、股票之營利所得,以此推估相對人尚無經 濟困窘之情形,縱相對人陳稱其經營之○○○○館營業額下降為 真,亦未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 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 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 準,相對人之給付能力並非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是相對人此 ○分所辯,尚不足採。再考量乙○○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具 備相當工作能力,而乙○○係實際養育照顧乙○○、丙○○之人, 其付出之心力應給予適度評價,是認由乙○○負擔乙○○、丙○○ 每月之扶養費各12,000元,相對人負擔乙○○、丙○○每月之扶 養費各16,000元為適當。
⒌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自000 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000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乙○○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2 8日簽○離婚協議○之約定,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 成年,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下修滿18歲為 成年,然係自000年1月1日施行,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 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丙○○因雙方簽○之離婚協 議○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 而,乙○○、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丙○○ 扶養費16,000元,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⒍又乙○○、丙○○固聲請相對人應分別自000年1月10日、000年6 月10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為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 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件相對人給付將來 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至裁 定確定前之扶養費○分,仍得依實際墊付之情況,由代墊扶 養費之人,向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
從而,乙○○、丙○○逾上開准許○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乙○ ○、丙○○聲明未獲准許○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乙○○、丙○○逾此○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 ,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分: ⒈按保護教養費用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之婚姻關 係存續、解消或○○有無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乙○○主張相對人承諾會給付乙○○、丙○○之保險費用,惟相對 人僅給付乙○○之保險費,而未給付丙○○之保險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續期保險費收據(見卷一第42 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乙○○為丙○ ○支出之保險費用,已逾乙○○原應負擔之○分,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保險費用20,0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2月00日起(見卷一第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 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類型雖不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而○於固有利益以外之其他利益,惟需以行為人有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致他人受損害為必要。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乙○○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000年7月至003年3月期間每月 所失領取○○○○生活補助之利益,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 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⒊查乙○○主張相對人遲未交付○○存簿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分堪信為真。惟金融○○之存簿非○○○○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文件,乙○○對於相對人未交付存簿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況乙○○於000年7月遷入○○○至今,未曾有提出○○○○生活補助之申請○○,而乙○○是否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資格,另需經主管機關資產調查○審核,有○○○○○○○○003年3月6日○○社障字第0030400627號函、○○○○○003年3月6日○○○○字第0030079259號函、○○○○○○○○○○○003年3月5日○○○字第0030102999號函(見卷二第00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其能否順利於該期間領取補助,均難客觀確定,自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再乙○○亦陳稱係因相對人之過失,致其無法領取補助,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