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鍾清靜
被 告 鍾清美
鍾王錦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清美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
07.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90元,則系爭土地現值為1,030萬3,286元,而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為899萬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