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代 理 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33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屏東縣屏東市 中低收入戶證明、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家事聲請狀等 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