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原告任職安親班老 師,與原告家人平日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從 事農務,惟其工作態度懶散,作息不正常,故收入與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原告為協助被告能有固定常態性之工作及收入 ,原告父親曾聘請被告於其公司從事營造工作,然被告僅任 職數月即未再繼續,且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與溝通方式迥異 ,被告有抽菸及吃檳榔習慣、喜好夜釣等活動,原告則較為 著重健康與幼兒教育,導致兩造時常無法順利溝通,使雙方 感情日漸疏離。
⒉復以,兩造婚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由原告父母 協助原告於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於其原生家庭 與原告娘家兩地來回,惟因被告時常於半夜時仍要求原告與
其對談,導致工作時間正常之原告精神不堪負荷,兩造遂於 000年0月間分居,被告搬回屏東枋寮之原生家庭與其父母同 住,但原告仍會主動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會面交 往。惟自分居時起,被告雖一再以充滿父權之思維表示不願 離婚,經常稱「娶妳這太太是要做什麼」,亦無積極修復婚 姻之作為,時常不顧原告工作而加以不斷電話或訊息轟炸。 尤以被告之作息時間偏晚且不正常,故被告通常前來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也逸脫於一般2歲幼童之正常作息時間,如 晚間9點、10點來臨接走未成年子女,送回時已晚間10點多 、11點多,且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多有菸味,更令原告及家人 備感憂心,幾經原告善意建議其探視應配合孩子作息,請其 於晚間9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仍依然故我,且往往伴隨夜 間前來原告住處鬧事、短時間內狂打電話,或被告故意逗留 原告住處門口不願離去等失序舉措,凡此皆有原告住處監視 錄影畫面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可茲為憑,足徵兩造婚姻關係之 破綻已難以復原。
⒊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法有穩定作息與工作、經濟收入, 且雙方價值觀、生活觀、教養觀念皆屬迥異,復分居後被告 越生失序舉措,在在堪認兩造婚姻已因被告種種行為而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餘,自幼即由原告與原告家人為主要 照顧者,且與原告、原告家人感情深厚、依附關係強,又原 告身心健康,本身擔任安親班老師,具有充足育兒經驗,反 觀被告有抽菸、吃檳榔等惡習,且被告家人皆因難以接受被 告性格而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並無支持系統;甚以, 被告於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中不斷重複表示「我老婆已經嫁 給我,就應該要尊重傳統的觀念」,社工詢問其監護及探視 方式時,其皆表達「不懂」,社工多次解釋後,其亦未表態 想法,僅持續表示「為何探視自己女兒還需規定時間,不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探視時間」、「為何要制定探視方式」等語 ,堪認被告存有傳統父權觀念,無法理解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思維,參以被告連日來不斷於臉書上貼文砲轟原告欲離 婚之決定,甚至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連同戶籍謄本刊登 於臉書貼文上供他人瀏覽,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再者,倘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一切事項皆須兩造 共同商議,然以被告僵化之父權思維,顯難與原告本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進行討論,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甚鉅, 衡諸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子女最佳利益。 ⒉另,被告長久以來未曾帶未成年子女單獨過夜,且被告與家 人關係不睦,被告雙親更因從事勞動工作需早睡早起,無法 協助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是被告並無支持系統,況被告依據 目前探視方式,顯需調整其個人作息時間以符合幼兒之生活 ,故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訂定應採漸進式為宜,蓋如即刻得 使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一來未成年子女將無法適應, 二來被告恐順理成章以其日夜顛倒或夜間在外遊蕩之方式照 顧未成年子女。
㈢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緣被告現每月固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扶 養費,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規 定,兩造離婚後被告應維持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要屬合 理。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有抽菸、吃檳榔等惡習 ,且無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生活作息紊亂,經常不顧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時間而要求原告、未成年子女配合其 會面交往,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後,被告復於夜間至原告
住處鬧事、短時間內狂打電話或以訊息滋擾原告,被告各種 脫序行為使兩造間之感情日漸疏離,致原告無法繼續維繫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然破裂而無回復之望,期間被告均 無任何積極修復之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私立誌展我愛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服務證明書、被告短時間 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多封訊息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臉書貼文之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證 人即原告之胞姊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足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造生活作息、日常習 慣、價值觀、教養觀念大相逕庭,雙方無法取得共識而日生 嫌隙,被告自112年9月起與原告分居迄今,對於原告請求其 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前來探視置若未聞,甚至恣意以短時間 內撥打數十通電話、傳送數十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騷擾行 為、於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上指責原告、或將未成年子女戶 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刊登供不特定之人閱覽等情,足徵被告並 未認知其所為有所不當,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難 具維繫婚姻之意欲,況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有任何 修復兩造感情之正面行為,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 諧生活之可能,顯認兩造之感情已然破裂,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該事由均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如前,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 求酌定之。經本院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1)綜上 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便住於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家,兩造 會共同分擔開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兩造住處 皆為穩定住所,生活機能良好,亦皆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相關 協助。而就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出生後,原兩造會共同支 付開銷,後兩人於去年九月分居後,皆由其自行負擔,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於去年十二月開始,才有每月給其一萬至一 萬五千元之扶養費。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而相 對人時常夜釣,回至家中已凌晨,未協助分擔照顧被監護人 責任,且對被監護人之照顧不盡理想,故其希冀可單獨監護 。相對人表示兩造皆會共同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亦有 持續支付扶養費用,雖平日工作忙碌,然平日晚上其會主動 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另表達因聲請人不願分享被 監護人平時作息及相關事務,會面時間又受限,導致其不清 楚被監護人平時作息與慣用之品項、喜好等。且因聲請人不 願溝通、態度強硬,亦不願讓被監護人回其住所過夜,伊不 希冀兩造離異,故未想過未來監護方式,且對於探視意願及 想法未表態。(2)而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家中較有合適被監 護人活動之空間及所需之物品,且為被監護人成長及熟悉之 環境,其對於被監護人狀態相當清楚,且觀察被監護人相當 依賴聲請人,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未來就學之安排 亦積極。然考量相對人表態其平時其會利用每天晚上空閒時 間,至聲請人住處探視被監護人,會面態度尚積極,亦有持 續負擔扶養費用。另就相對人提及因和聲請人方作息等因素 ,其便主要於現住處獨自生活,加上聲請人無告知其被監護 人生活事務,致其不清楚被監護人狀態。故評估兩造尚能共 同監護,並建議可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應較能維持被監 護人之生活穩定度。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常於被監護人 晚間休息時間進行會面,故此部分應訂定合適之會面方式, 以利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6月
1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卷內所附之相關事證、訪視報告之意見陳述,認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亦由原告全權打理, 日常所需開銷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狀態、作息、喜好、性格皆相當了解,居住環境亦合適未 成年子女活動及成長,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感情深厚、依附 關係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原告父母亦可協 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原告支持系統充足;被告固有 穩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對於會面探視之態度尚稱積 極,然其因作息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同,目前搬回現住處 獨居,較無實質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 之了解不如原告充足,參以被告經社工解釋後,仍無法理解 其為未成年子女父親,為何無法任意探視而需限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在被告理解維持年幼未成年子女 生活穩定之重要性與能理性與原告進行溝通之前,難認其可 秉持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思維與原告共同監護,且經 本院合法通知,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尚無從認定其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爰認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 為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屏東縣,依111年 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20,980元,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 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 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 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 ,爰為適當調和。衡酌原告任職補習班安親班老師,月收入 35,000元,111年申報給付總額251,4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則自陳其從事水泥工,月收入60,000元,另有採收裝箱自 種芒果,每季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111年度申報 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1995年度之大慶汽車1部,財產總額 為0元等情,有上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職權查調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收入及財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58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參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 被告收入多於原告等一切情形,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 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原告 與被告應依大約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 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3,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被告應給付 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