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債 務 人 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
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債務人邱博暉於民國111年3 月2
9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債務
人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又於112年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尚欠債權人本金610,458元及
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茲因債務人經催收一再拖延,近日電話無人接聽,且於
其他行庫亦有信用貸款並有逾期狀態,信用卡債務亦有連續
二期未繳,經查訪債務人營業處所,已無營運跡象,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郵局掛號收件回執、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表
示資金週轉困難,於其他行庫尚有貸款,又信用卡債務陷於
給付遲延,足見其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
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
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
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 定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