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正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棕亦
0000000000000000
蔡宛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棕亦、蔡宛芹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 812元,迄不給付,有本會繳款明細可證,利息及本金僅繳 付至民國113年4月13日,履催未果。近來催告電訪均無法聯 繫且前往居住地親訪亦無人應門。聲請人恐債務人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 由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申請書歸戶查詢、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固主張催告相對人多次卻遲未獲償,惟此僅係聲請人片面 之指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