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
聲 明 人 A01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2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 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拋棄繼承為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為繼承權之拋棄,須依 民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方為有效。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 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 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 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 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 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故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雖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 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 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 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形 式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76年 1 月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3 年4 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 年4 月5 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 人甲○○之配偶即聲明人A02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1 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A02之允許或由其代為,故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代聲明人A01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其自身不 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次,本院於113 年6 月24日通知 A02自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或所知被繼承人是否留有債務之相 關資料」,A02雖遵期提出家事陳報狀、被繼承人甲○○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為清償債務資料回 覆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 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産明細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然聲 明人A01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法定代理人A02允 許或代聲明人A01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理由,僅言為被繼承人 繼承登記辦理之考量及規劃,惟被繼承人尚有另一子輩繼承 人乙○○,何以係A01聲明拋棄繼承,而非乙○○?再者,經本院 形式審酌A02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與負債資料,被繼 承人雖有遺債,惟就長期擔保放款債務,尚有不動產作為抵 押物,且被繼承人所留信用卡債務亦僅新臺幣66,157元,形 式上尚得自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支應,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 顯大於遺債,未成年子女即聲明人A01若能繼承其父即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否則何以同屬子輩繼承人 之乙○○未併同聲明拋棄繼承?綜合上述,本件聲明人A01如聲 明拋棄繼承權,伊將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客觀而言 ,顯然不利於伊,觀前揭民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保護未成 年人利益,而設有前揭之法律規定,此時應由法院形式審查 ,以為保護。從而,本院基於立法意旨就此選擇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價值考量,聲明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2,其允許 或代聲明人A01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