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憲忠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曾佩珊即曾雅慧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 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4 月23日及同年6 月24日命債權人提出已提起遺產 分割訴訟之證明,前揭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 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表:
113年司執助字000467號 財產所有人:曾佩珊即曾雅慧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新園鄉 港西 549 186.42 公同共有4分之3 備考 2 屏東縣 新園鄉 港西 553 152.54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