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42號
債 權 人 劉新龍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第三人高雄鳳山五甲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高雄鳳山五甲郵局設 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業據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 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