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6797號
PTDV,113,司執,4679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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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7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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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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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尤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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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及臺北市南港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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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