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2967號
PTDV,113,司執,429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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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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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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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明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逕行核發債權 憑證。然查,債務人謝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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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